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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1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周玉芳、胡金等与应城市新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芳,胡金,胡洲,张满香,应城市新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1134号原告周玉芳,女,195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原告胡金,女,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原告胡洲,男,199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原告张满香,女,1927年3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景,男,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被告应城市新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都化工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盐化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4464294-6。法定代表人高木洋,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男,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副经理。代理权限为出庭,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程职春,男,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周玉芳、胡金、胡洲、张满香诉被告新都化工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雄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兰木祥、人民陪审员张思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景,被告新都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程职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自2003年起,胡某就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在被告的合成氨二厂水汽车间工作,胡某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值班一天(24小时),为被告的发展作出了应有的贡献。2015年6月25日上午9:30时左右,被告的工作人员在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胡某被吊死在被告的汽轮机车间。后经应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尸体检验为“排除机械性暴力”死亡的结论。事故发生后,胡某家属要求被告对胡某生前活动经过作出调查,以告慰亡灵,却遭被告拒绝。原告律师从2015年6月25日的应城市公安局刑警队的询问笔录中得知,胡某当天系带病坚持工作,被吊死的现场为汽轮机车间,该汽轮机车间平时无工人在场,只是有故障时,排障工人才能进入,事故当天汽轮机车间未锁门。胡某作为被告的职工,其在工作期间被吊死在被告车间,被告对其死亡结果负有不可推卸的监管之责。胡某死亡后,被告对原告的合理要求予以拒绝。为此,四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胡某的各项损失共计306418元(按百分之五十);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四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及证明。证明四原告的身份。证据2,被告新都化工公司基本信息。证明被告新都化工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3,刑事案件询问笔录。证明①胡某身亡前的活动情况;②被告新都化工公司未尽到管理责任。证据4,死亡证明。证明死者胡某死亡的事实。被告新都化工公司辩称:四原告要求以工伤定性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裁判。被告新都化工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新都化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新都化工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2,综治办对胡某事件调解材料一份。证明胡某死亡后,被告新都化工公司在政府相关部门的组织下多次与其亲属协商善后事宜,但因其亲属在其不能认定工伤的情况下坚持工伤待遇,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证据3,死亡证明一份。证明胡某排除机械性暴力所致造成死亡。经庭审质证,被告新都化工公司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四原告对被告新都化工公司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双方均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新都化工公司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认同被告未尽到监管责任真实性无异议。四原告对被告新都化工公司提交的证据2,认为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是胡某死亡后的相关事实。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四原告提交的证据3,经审查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新都化工公司提交的证据2,经审查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由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死者胡某自2003年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在被告的合成氨二厂水汽车间工作,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值班一天(24小时)。2015年6月25日上午9:30时左右,被告的工作人员在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胡某被吊死在被告新都化工公司的汽轮机车间。后经应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尸体检验为“排除机械性暴力”死亡的结论。2015年6月25日的应城市公安局刑警队的询问笔录中载明:胡某当天系带病坚持工作,被吊死的现场为汽轮机车间,该汽轮机车间平时无工人在场,只是有故障时,排障工人才能进入,事故当天汽轮机车间未锁门。四原告及其亲属曾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按工伤赔偿未果,为此,诸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胡某死亡后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0年×24852元)497040元,丧葬费(43217元÷2)21608.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张满香,系死者胡某之母,1927年3月1日出生,今年88岁,(16681元×5年÷2人)}41702.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61035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胡某在被告新都化工公司合成氨二厂水汽车间上吊死亡,经应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检验,排除机械性暴力所致造成死亡,胡某的上吊导致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认为胡某对自身死亡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新都化工公司对车间的管理存在一定的漏洞,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经合议庭评议由死者胡某承担80%的民事责任,被告新都化工公司承担20%的民事责任。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城市新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周玉芳、胡洲、张满香、胡金122070.20元。二、驳回原告周玉芳、胡洲、张满香、胡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执行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应城市新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雄斌审 判 员  兰木祥人民陪审员  张思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丽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