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3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杨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刑初222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杨,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3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嵊州市黄泽镇湖头村新村*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6)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4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鑫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7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张国杨饮酒后驾驶浙D16S**号荣威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途经嵊州市三江街道剡溪南岸堤坝路下中西桥洞地方时,被正在执勤的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张国杨的酒精含量为234毫克/100毫升。同日23时40分,在嵊州市人民医院抽取被告人张国杨静脉血3支各5毫升。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所送的被告人张国杨血液中乙醇检测结果为243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国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谭红娟的证言,现场调查笔录,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绍文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1967号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市区道路上醉酒驾驶汽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国杨被送检的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43毫克/100毫升,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国杨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国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单学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叶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