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执1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孙宏明与姚有亮、张玉凤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宏明,张玉凤,姚有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281执1195号申请执行人孙宏明,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孙浩,男,汉族,住胶州市。被执行人张玉凤,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高兴梅,胶州三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姚有亮,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高兴梅,胶州三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孙宏明与被执行人姚有亮合同纠纷一案,经胶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胶商初210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8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传票,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4月12日达成和解协议,内容如下:被执行人于2017年1月3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款4000元,于2017年2月28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款4000元.双方就本案再无任何纠纷。2016年4月12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撤销案件执行申请书。2016年4月13日被执行人向本院缴纳了执行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终结对本院(2015)胶商初210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如被执行人不按约定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忠杰审判员 张兆全审判员 宋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永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