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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刑终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兵张某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兵张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9刑终9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兵张某,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茂名市电白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兵张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8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兵张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讯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2月份至2012年2、3月份,被告人张兵张某伙同杨才杨某、黄红永黄某永、杨丝应杨某应(均已科刑)等人经过密谋后,以被害人赖某在茂名市电白区博贺镇开发区海产品市场收购虫鱼需交手续费为幌子,使用暴力、威胁、恐吓手段多次对赖某实施敲诈勒索,共敲诈勒索人民币10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立案情况。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张兵张某于1975年8月24日出生,作案时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兵张某于2015年6月11日被抓获。4.原电白县人民法院(2012)茂电法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2011年2月份至2012年2、3月份,黄红永黄某永、杨丝应杨某应、杨才杨某伙同张兵张某以被害人赖某在电白区博贺镇开发区海产品市场收购虫鱼需交手续费为幌子,使用暴力、威胁、恐吓手段多次对赖某实施敲诈勒索,共敲诈勒索人民币10000元,以敲诈勒索罪对黄红永黄某永、杨丝应杨某应、杨才杨某判处刑罚。二、证人证言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份在电白县博贺镇长新屋仔海铺出现一批垄断海产品经营的人员,他们专门在渔船靠岸时压低价格强行收购渔民捕捞回来的海产品,如果不卖给他们,他们会采取强硬手段将渔民的海产品收购或者毁坏,他们还会损坏渔民的交通工具和恐吓伤害渔民人身安全。一姓赖老板是合法经营,但被博贺镇一个叫阿才的人赶走,不让他在海铺收购鱼了。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赖某的陈述:我从2008年上半年开始来博贺收购海产品的,至今(2012)已有四年多了。2011年2月份的一天,我在博贺新屋仔海铺收虫鱼时,有个花名叫“虾仔”的男子带四五名男青年到来,要求必须每市斤虫鱼给他们3角钱手续费,不然的话就别在这里收购了。我让他们少收点,他们不答应,我一个外地人在这里收鱼,怕他们报复,只好答应了。从那时开始一直到上个月(2012年3月),他们就这样收手续费。期间他们曾将手续费提高到5角钱每市斤,我收购了两天没钱赚就停收了。后来“虾仔”打电话给我让我回来收,每市斤收3角钱,我再次去那里收购。后来“虾仔”告知我,说我时收时不收,叫我不要来收了,否则会打死我,我没办法只好停止去海铺收鱼了。平时和我联系或者来海铺清点我收多少虫鱼和来收钱的一般是“虾仔”,有时也有四五个人。我一共支付了“虾仔”有一万元了。2.被害人谢某的陈述:我和丈夫赖某在2008年春节后就来到电白县博贺镇开发区收购虫鱼,一直都很正常。在2011年清明节前,我们再次来收虫鱼时就被一伙本地人强行收取手续费。他们说如果我们不交钱就不让我们在这里收购虫鱼,而且对我老公说如果不给钱收鱼,就见我老公一次打一次。我去年(2011年)给一万余元给“虾仔”这伙人,今年(2012)给两千余元。“虾仔”收取的是什么费用我不清楚,我丈夫叫给我就给了,费用是按我们收了虫鱼的重量按每市斤人民币0.2元至0.5元不等计算,具体按多少元计算是由“虾仔”定的。我家的钱全部经我手支付,每次都是“虾仔”直接来我家收取的。四、同案人供述1.杨才杨某的供述。2011年2月份的时候,我、“黑仔”、张兵张某、杨丝应杨某应等人准备在博贺开发区海铺收购虫鱼,因为“阿庆”也是在那里收购虫鱼的,为避免同行竞争,“黑仔”与“阿庆”商量,叫“阿庆”要是到博贺开发区海铺收购虫鱼要给我们每市斤3角钱的手续费。我们四人与“阿庆”曾经在博贺“东亚酒店”吃饭,希望与“阿庆”长期合作。“黑仔”去“阿庆”那收手续费后将钱交给我,大家平时吃饭、喝酒时就用这笔钱。2011年2月至2012年3月,“黑仔”交给我“阿庆”处的手续费约有6000元。我们四人的分工是,开始时是“黑仔”和张兵张某去监督“阿庆”收了多少鱼,然后“黑仔”去收手续费,收到后交给我统一支配,收“阿庆”手续费时杨丝应杨某应没有具体分工。后来因“阿庆”有私自收鱼和少报收鱼斤数的行为,我们就有不与他合作的想法,刚好那时有个叫“阿弟”的人想来开发区海铺收购虫鱼,于是我们就不与“阿庆”合作,与“阿弟”合作收虫鱼了。2.黄红永黄某永的供述。2011年2月份,我与杨才杨某、张兵张某、“杨思应”发现在博贺开发区收购虫鱼的“阿庆”已经没有人向其收取手续费了,便通过“阿超”叫“阿庆”出博贺一大排档吃饭,吃饭时我们提出“阿庆”要在博贺开发区继续收虫鱼,就要按照每市斤2角钱给我们手续费,否则就别在那里收购虫鱼了。“阿庆”同意了我们的条件。开始是我去海铺看“阿庆”收了多少斤虫鱼登记起来,过三五天去“阿庆”家里结数。后来我懒得去了,便由“阿庆”打电话报数给我,就按他报的多少斤结数,结数时一般是“阿庆”的妻子给钱给我。后来我们听说“阿庆”有虚报斤数和私自收虫鱼不让我们知道的情况,我们将手续费提高到3角钱每市斤,“阿庆”被迫答应。就这样,我们收取“阿庆”的手续费到2012年二、三月。我记得一共收了“阿庆”11次手续费,共两万元左右。2012年二、三月,也在开发区收购虫鱼的“阿弟”要求我们将在开发区收购虫鱼的权利给他,我们便告知“阿庆”,让他以后别来收购虫鱼了,否则会打死他。于是“阿庆”便很少来开发区海铺收鱼了,换成“阿弟”来收。“杨思应”、杨才杨某、张兵张某是从一开始就参与敲诈勒索他人的,肥仔是后来介绍“阿弟”给我们之后就让他参与了。分工情况是,一开始是我和张兵张某去监督“阿庆”收了多少鱼,然后由我去收取手续费,收到后我就交给杨才杨某统一支配。在收取“阿庆”手续费时“杨思应”与“肥仔”没有具体做什么工作,我们几个人在一起起到了吓到“阿庆”,让他听我们的安排交手续费给我们的作用。3.杨丝应杨某应的供述。我与杨才杨某、黄红永黄某永、张兵张某一起敲诈勒索一个来博贺镇开发区海铺收购虫鱼的名叫“阿庆”的湛江老板。我们商量后,通过“阿超”约“阿庆”到“九七大排档”吃饭,吃饭时我们对“阿庆”说,如果要在博贺镇开发区海铺收购虫鱼,需按每市斤给我们3角钱保护费,否则就不允许在博贺收购虫鱼。“阿庆”在我们的强迫下同意了我们的要求。之后,“阿庆”去海铺收鱼就通知黄红永黄某永到场看他收了多少斤虫鱼,然后登记起来,过三五天黄红永黄某永就去“阿庆”家里结数,收到钱会交由杨才杨某保管。在开始收“阿庆”保护费不久我就去汕尾打工了。期间曾因“阿庆”虚报收鱼的斤数,和私自收鱼不让我们知道,曾将保护费提高到5角钱每市斤,“阿庆”收了几次就不来收购了,后来又将保护费降回3角钱每市斤,这样一直收到2012年二三月份。我听黄红永黄某永和杨才杨某说大概收了一万元保护费,钱不多,所以我们没有说分钱的事,我们用这笔钱组织烧烤、吃夜宵喝酒上面了。2012年二三月份,将“阿庆”赶走,和“阿弟”合作收取保护费的供述内容与黄红永黄某永的供述基本一致。五、被告人张兵张某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2、3月份的时候,黄红永黄某永、杨才杨某、杨丝应杨某应等人找到我说,之前有人在海滩收虫鱼的时候收取保护费,现在没人收,我们去收过来,平时有钱一起吃吃饭,喝点酒,我同意了。之后,黄红永黄某永他们去和“阿庆”商量,确定“阿庆”到博贺镇开发区海铺收购虫鱼时,给我们每市斤3角钱手续费,作为我们介绍渔民卖鱼给他的中介费。实际上我们没有介绍过哪个渔民给他,只是“阿庆”在收购虫鱼的时候,我们会派一个人在旁边看着,知道他收产购了多少斤鱼,以方便我们收取费用。每次收钱的时候,黄红永黄某永会提前给我们说,然后他就去收钱,我不清楚谁管那些钱。收到钱后,我们四人就拿去喝酒吃饭。2012年2、3月份的时候,我们再找到“阿庆”,要求和他继续合作,他也同意了。开始收购了两个多星期,我跟“阿庆”了解了一下,他今年和以前一样是定量收购,每次不到两千斤,我觉得没有多大油水捞(手续费),我就不参与了,之后跟黄红永黄某永他们也没怎么联系了。据我所知,“阿庆”收取了一次手续费三千多元,其他的就不清楚。都是没单证凭证的,由“阿庆”直接给黄红永黄某永的。没有威胁过“阿庆”,可能因为他是外地人,怕不给钱我们会难为他。我参与了2011年全年和2012年的一段时间。收取的手续费没有分成,都是大家吃饭、喝酒、抽烟使用。一般由黄红永黄某永与“阿庆”联系负责收手续费。在海铺收购虫鱼的时候,谁有空就去看看,没有去看的时候,直接由“阿庆”报给黄红永黄某永。六、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证明赖某在博贺镇开发区海铺收购虫鱼被被告人张兵张某伙同黄红永黄某永、杨才杨某、杨丝应杨某应敲诈勒索;被告人张兵张某等人在博贺镇东亚大酒店吃饭,赖某在那里被敲诈勒索;博贺镇东风街二路是赖某被敲诈勒索,其妻子交保护费给黄红永黄某永的位置。七、辨认笔录。1.同案人杨才杨某辨认出“黑仔”(黄红永黄某永)、张兵张某、杨丝应杨某应、湛江老板“阿庆”(赖某);2.同案人黄红永黄某永辨认出张兵张某、杨才杨某、“杨思应”(杨丝应杨某应);3.同案人杨丝应杨某应辨认出张兵张某、杨才杨某、黄红永黄某永;4.被害人赖某辨认出“虾仔”(黄红永黄某永)、杨丝应杨某应;赖某的妻子谢某辨认出收手续费的“虾仔”(黄红永黄某永)。5.证人林某辨认出杨丝应杨某应和“某,负责收“阿弟”手续费;黄红永黄某永是与“阿才”收赖老板手续费的男子;“阿才”(杨才杨某)与杨丝应杨某应、黄红永黄某永收赖老板的手续费。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兵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胁迫、恐吓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兵张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兵张某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与其他同案人的作用相当,同属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张兵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张兵张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没有参与密谋,也没有向被害人索要10000元,所收取的3000元是被害人收购海产品给予的中介费,是被害人自愿给的;其是从犯、初犯。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依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同案人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张兵张某伙同杨才杨某、黄红永黄某永、杨丝应杨某应共同敲诈勒索被害人赖某人民币10000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兵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胁迫、恐吓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张兵张某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与其他同案人的作用相当,同属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上诉人张兵张某上诉所提意见,经查,上诉人张兵张某与同案人在被害人收购虫鱼过程中没有任何正当理由收取手续费,上诉人张兵张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参与敲诈勒索10000元的事实与同案人的供述以及被害人的陈述均相互印证,其与同案人的地位、作用相当,同属主犯,故其上诉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书铭审判员  李 楠审判员  罗 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浩祥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