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21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远兵、杨小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远兵,杨小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1民初605号原告: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旺苍县东河镇凤凰街。法定代表人:王平,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苟杨,联社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成禹,联社职员。被告:刘远兵,男,汉族,生于1972年12月23日,住四川省旺苍县,农村居民。被告:杨小兰(被告刘远兵之妻),女,汉族,生于1972年3月4日,住四川省旺苍县,农村居民。原告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旺苍信用联社)与被告刘远兵、杨小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苍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成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远兵、杨小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旺苍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刘远兵于2013年10月27日在原告旺苍信用联社下设的尚武信用社处借款50000元。贷款到期后,二被告仍不归还借款。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以及至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被告刘远兵未到庭应诉,亦未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被告刘远兵、杨小兰在原告旺苍信用联社尚武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偿还此前在信用社的贷款)。约定月利率9.6‰,按季结息,借期一年,并约定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方按规定加收50%的罚息。借款后,二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339元。截止2016年4月12日,被告刘远兵、杨小兰还下欠借款本金48661元、利息18332元未还。原告旺苍信用联社催收无果后,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及以下证据证明:被告刘远兵、杨小兰借款的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及借款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远兵、杨小兰与原告旺苍信用联社之间的借款合同自签订时生效。原告旺苍信用联社按约向被告刘远兵发放借款后,被告刘远兵、杨小兰应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未予清偿构成合同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刘远兵、杨小兰结欠原告旺苍信用联社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应当予以偿付,并应当承担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远兵、杨小兰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付清借款本金48661元及截止2016年4月12日的利息18332元,并承担从2016年4月13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时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远兵、杨小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苟华(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