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02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2民初860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李发明,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发明、被告程某甲��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5月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程某乙。因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多,被告父母又催促尽快结婚,原告当时年青不懂事,就草率与被告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孤僻、多疑,脾气暴躁,双方平时基本没有共同语言。原告性格比较外向,又喜欢与人交往。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产生矛盾。2015年元月因经济问题双方发生吵架,被告动手掐原告脖子,后被原告父母拉开。2015年7月19日,被告因怀疑原告,又动手掐原告脖子,打原告胳膊,致使原告多处受伤。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提起离婚诉讼,因感情破裂证据不足,法院未予支持。判决后,被告未有任何主动和好意愿,双方分居近一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王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婚姻状况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三、(2015)屯民一初字第0137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已是第二次起诉离婚,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程某甲辩称:一、原、被告是经亲友介绍认识的,经过了解确立恋爱关系,属自由恋爱,不存在草率结婚,原告离婚动机不纯,重点是在钱上;二、被告以经济能力差为借口,通过多种冷暴力的方式故意造成家庭矛盾,不但不反省自己的过错,反而对被告一直采取人身攻击;三、不是被告没有和好意愿,而是原告不给被告和好机会;四、原告有家不回,长期在外居住,不承担抚养义务,单方��造成所谓的感情破裂;五、原告家人不但不调解双方夫妻矛盾,反而索要钱财;六、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程某甲对王某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至证三,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亲友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程某乙。婚后,双方因经济问题和子女教育及性格等原因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7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夫妻关系未能改进,遂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7月,原告王某因与被告程某甲产生矛盾,离家与之分居,分居期间婚生女程某乙随被告程某甲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家庭经济、性格不合以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均未能妥善处理,以致矛盾加深,甚至分居。现原告已两次提出离婚诉讼,说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婚生女程某乙长期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的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程某乙随被告程某甲共同生活为宜。因原告王某无固定职业,参考本地经济情况和子女生活需要,原告王某应承担程某乙抚养费每月600元。被告程某甲要求原告王某支付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女程某乙的抚养费6400元,因夫妻双方都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分别财产制,婚姻存续期间所支付的抚养费仍属夫妻共同财产范畴,故本院对程某甲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二、原告王某自2016年4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女程某乙抚养费600元至程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50元,被告程某甲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