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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01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刘其敏诉冯晓华、何奉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其敏,冯晓华,何奉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民初715号原告刘其敏。被告冯晓华。被告何奉才。原告刘其敏与被告冯晓华、何奉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其敏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其敏、被告冯晓华、被告何奉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其敏诉称,2014年1月13日和2014年8月24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出于帮忙之心,拿出自己全部的积蓄38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两张,约定月利息2%。2O15年6月份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80000元及利息5320O元(按月利息2%计算,从2015年7月1日算至2016年1月18日),合计433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刘其敏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2、2014年1月13日借条、2014年8月24日借条,用于证明被告冯晓华二次共计向原告借款380000元的事实。被告冯晓华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被告冯晓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的自然情况;2、结婚证,用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何奉才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本金属实,但原告起诉的利息过高。被告何奉才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的自然情况。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2014年1月13日借条、2014年8月24日借条,二被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冯晓华与被告何奉才于2008年5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1月13日,被告冯晓华向原告刘其敏出具借条一份,表明借到原告刘其敏现金270000元,月息2%给付。2014年8月24日,被告冯晓华又向原告刘其敏出具借条一份,表明借到原告刘其敏现金110000元,月息2%。被告冯晓华在上述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手印。现原告刘其敏经向被告冯晓华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晓华向原告刘其敏借款有借条在案为凭,且被告冯晓华对此亦予以认可,现被告冯晓华并未向原告刘其敏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刘其敏要求被告冯晓华偿还借款本金共计38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刘其敏主张的要求被告冯晓华从2015年7月1日算至2016年1月18日按月利息2%支付利息共计53200元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每月2%,该约定并未超出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冯晓华并无证据证明借款后已向原告刘其敏按期支付了利息,故对原告刘其敏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冯晓华与被告何奉才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借款产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奉才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借款被告冯晓华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当中,故被告何奉才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晓华、何奉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其敏借款本金380000元,利息5320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7月1日算至2016年1月18日);如果被告冯晓华、何奉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99元,由被告冯晓华、何奉才负担(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刘其敏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余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