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民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广西聪慧律师事务所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分行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聪慧律师事务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分行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民终5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聪慧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城东一路一里*号。负责人黄光新,该所主任。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分行,住所地广西玉林市人民东路727号。负责人高山,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保龙,系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容,系该行职工。上诉人广西聪慧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聪慧律所)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州区人民法院(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炳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斌、代理审判员刘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秀云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聪慧律所的负责人黄光新,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玉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宋保龙、李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邮政银行玉林分行因与陆川县宏兴塑料有限公司、广西博白县万佳种养有限公司、广西博白县华盛种养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三件案,委托聪慧律所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双方在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聪慧律所代理邮政银行玉林分行与陆川县宏兴塑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律师代理费为75480.11元,邮政银行玉林分行在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清给聪慧律所,合同的履行终结时间为案件的一审终结。双方在2014年1月10日签订的两份《委托代理合同》,其中一份是约定聪慧律所代理邮政银行玉林分行与广西博白县万佳种养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律师代理费为121309.72元,邮政银行玉林分行在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之日起五日内付清给聪慧律所,合同的履行终结时间为案件的一审终结;另一份是约定代理邮政银行玉林分行与广西博白县华盛种养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代理费为121218.17元,邮政银行玉林分行在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清给聪慧律所,合同的履行终结时间为案件的一审终结。上述三件案件的律师代理费合计为318008元,聪慧律所已按照要求全部开具律师服务费发票给邮政银行玉林分行收执,并得到了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上述三件案件,聪慧律所均已代理终结,案件也进入强制执行阶段,但借款本息尚未追回。在双方于2014年12月9日的协商中,聪慧律所的负责人黄光新同意代理费在银行追回借款之后再给。2015年4月28日,聪慧律所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令:1、邮政银行玉林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18008元给聪慧律所;2、邮政银行玉林分行支付利息给聪慧律所。一审法院认为,邮政银行玉林分行与聪慧律所签订的三份《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自成立时起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聪慧律所已经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出庭代理了邮政银行玉林分行与陆川县宏兴塑料有限公司、广西博白县万佳种养有限公司、广西博白县华盛种养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三件案,履行了其代理义务,邮政银行玉林分行也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律师代理费给聪慧律所。但是,在聪慧律所向邮政银行玉林分行追索律师代理费的过程中,该所的负责人黄光新同意律师代理费在银行追回借款之后再支付,应当认定双方对律师代理费的支付期限经过重新协商一致后作出了变更,对聪慧律所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在邮政银行玉林分行未能追回上述三个案件的执行款之前,聪慧律所要求邮政银行玉林分行按照原来《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聪慧律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70元,减半收取3035元,由聪慧律所负担。上诉人聪慧律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所谓的会议纪要的录音是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取的,也没有当事人的签名确认,属于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2、2014年12月9日的所谓协商中,当事人黄光新的整个谈话内容都没有同意代理费在银行追回借款以后再给的意思存在,黄光新一再强调要求银行在当年的新历年前付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律师代理费的支付期限经过重新协商一致后做出了变更”这一事实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代理费,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代理费及利息的违约责任,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起诉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邮政银行玉林分行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在双方于2014年12月9日的协商中,广西聪慧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黄光新同意代理费在银行追回借款之后再给”外,其他基本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邮政银行玉林分行与上诉人聪慧律所签订三份《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三份合同合法成立并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履行合同的情况进行变更需要具备双方明示、具体、确定的一致意思表示。被上诉人邮政银行玉林分行提供的2014年12月9日下午《会议纪要》中上诉人聪慧律所负责人黄光新陈述“追回来再给也行”并非具体、明确的承诺。上诉人聪慧律所在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追讨律师代理费的过程中关于代理费支付时间的不确定表述,不应认定为是对《委托代理合同》中关于代理费支付时间的重新约定或变更,不能仅据此认定双方已就《委托代理合同》达成新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不确定的意思表示认定“双方对律师代理费的支付期限经过重新协商一致后做出了变更”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后,上诉人聪慧律所按合同约定实际已全面履行合同完毕,合同约定的律师代理费支付条件已成就,被上诉人邮政银行玉林分行逾期未支付代理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代理费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上诉人聪慧律所请求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18008元及利息(以318008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18008元给上诉人广西聪慧律师事务所;三、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分行支付利息给上诉人广西聪慧律师事务所(利息计算办法:以318008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30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70元(上诉人已预交),共计9105元。由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炳才审 判 员 李 斌代理审判员 刘 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秀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