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81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合肥市巢湖兴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秦文华等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巢湖兴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秦文华,夏翠云,秦健生,秦晓宇,叶成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511号原告:合肥市巢湖兴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团结路东方国际大厦9楼。法定代表人:张宝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晓明,该公司员工。被告:秦文华。被告:夏翠云。被告:秦健生。被告:秦晓宇。被告:叶成海。原告合肥市巢湖兴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秦文华、夏翠云、秦健生、秦晓宇、叶成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立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晓明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市巢湖兴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29日,秦文华、夏翠云与徽商银行巢湖支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秦文华向徽商银行巢湖支行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9日,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同时,被告秦健生、秦晓宇、叶成海提供反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双方还对违约金及原告代为偿还贷款的利息等作了约定。案涉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秦文华、夏翠云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其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528386.34元。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后,向秦文华、夏翠云主张代偿未果,现诉请被告秦文华、夏翠云给付代偿款528386.34元、违约金52838.63元及代偿利息(按年利率6.35%,自2016年1月29日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反担保人被告秦健生、秦晓宇、叶成海承担保证责任连带偿还代偿款;并要求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各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秦文华、夏翠云与徽商银行巢湖支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秦文华、夏翠云向徽商银行巢湖支行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6日,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同时,原告与被告秦健生、秦晓宇、叶成海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由被告秦健生、秦晓宇、叶成海为该借款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秦文华、夏翠云以巢湖市中垾镇建华村委会后东村S105省道北道路西第一间(房地权证字第270891、2708**)房屋提供反担保,原告对其提供抵押的房产变现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双方还约定原告的追偿权和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代偿款利息、违约金、实现追偿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另外,“如出现甲方(合肥市巢湖兴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情况,乙方(秦文华、夏翠云)应支付甲方代偿金额10%的违约金,作为对违约的惩罚,同时,乙方向甲方承担代偿款利息(利率标准为债务发生时同期贷款利率加同期担保费率,自代偿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等。经核实,同期贷款年利率为4.35%,同期担保费率为2%。案涉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秦文华、夏翠云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为其偿还徽商银行巢湖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528386.34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秦文华、夏翠云给付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528386.34元、违约金52838.63元及代偿款利息(年利率按6.35%,自2016年1月29日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作为反担保人的被告秦健生、秦晓宇、叶成海承担保证责任,另原告对被告秦文华、夏翠云提供抵押的房产变现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收回贷款凭证、扣划通知等证据材料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合肥市巢湖兴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秦文华、夏翠云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及被告秦健生、秦晓宇、叶成海为案涉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根据原告提供的徽商银行巢湖支行还款证明,原告为共同借款人秦文华、夏翠云偿还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528386.34元,依据双方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秦文华、夏翠云作为主债务人应予偿还。同时,按照合同约定,秦文华、夏翠云还应承担代偿金10%即52838.63元(528386.34×10%)违约金,并自2016年1月29日实际代偿之日起按年利率6.35%计算代偿款利息。原告主张律师费无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秦文华、夏翠云总计应偿还原告代偿款本金及利息合计528386.34元、违约金52838.63元及代偿款利息。原告对被告秦文华、夏翠云提供抵押的房产变现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秦健生、秦晓宇、叶成海依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反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秦文华、夏翠云追偿。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文华、夏翠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合肥市巢湖兴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528386.34元、违约金52838.63元及代偿款利息(利息按本金528386.34元、年利率6.35%,自2016年1月29日实际代偿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原告合肥市巢湖兴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秦文华、夏翠云位于巢湖市中垾镇建华村委会后东村S105省道北道路西第一间(房地权证字第270891、2708**)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秦健生、秦晓宇、叶成海对被告秦文华、夏翠云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秦健生、秦晓宇、叶成海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秦文华、夏翠云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10元,减半收取5355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875元,由被告秦文华、夏翠云、秦健生、秦晓宇、叶成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立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波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