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民终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旬邑县马栏镇南岭村第四村民小组与马满仓、旬邑县马栏镇南岭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满仓,旬邑县马栏镇南岭村第四村民小组,旬邑县马栏镇南岭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民终4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满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旬邑县马栏镇南岭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南岭村四组)。地址:旬邑县马栏镇南岭村四组负责人马银贵。系该村第四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代艳荣,旬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旬邑县马栏镇南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岭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董相军,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马满仓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2015)旬邑民初字第00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满仓、被上诉人南岭村四组的负责人马银贵及委托代理人代艳荣、原审被告南岭村委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被告旬邑县马栏镇南岭村村民委员会时任主任张益群在未召开村民小组会议研究讨论的情况下,与被告马满仓签订了两份《土地租赁合同》,分别将原告所有的“瓦滩沟”所有土地2015年3月1日至2025年3月1日的承包经营权以每年承包费4000元的标准租赁给被告马满仓经营,被告马满仓于合同签订之日交付给被告南岭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的租赁费20000元,并对该块土地实际经营了一年。对于“里石庄沟”的80亩土地,因现由旬邑县马栏镇后掌村李广娃承包经营,经营期限于2016年3月1日才届满,被告南岭村村民委员会便预先将“里石庄沟”所有土地2016年3月1日至2026年3月1日的承包经营权以每年2000元的标准租赁给被告马满仓经营,并由被告马满仓于合同签订之日预交给被告南岭村村民委员会2016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的租赁费10000元。后原告以被告村委会在未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及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马满仓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明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于2015年8月18日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确认两被告间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原审法院认为:两被告虽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但由于租赁土地属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的规定,被告南岭村村民委员会不具有主体资格,故其对原告所有的土地无发包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加之两份合同的主要条款即对租赁土地的面积双方约定不明,且两被告签订的关于“里石庄沟”所有土地的承包合同签订时间明显存在瑕疵,合同虽已成立,但其尚未生效。因此两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土地租赁合同均无效,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南岭村村民委员会依合同收取的被告马满仓依两份合同缴纳的租赁费30000元应予返还给被告马满仓,但鉴于被告马满仓依照两被告签订的关于“瓦滩沟”的土地租赁合同,对“瓦滩沟”所有土地已实际经营了一年,故被告南岭村村民委员会仅需实际返还被告马满仓租赁费26000元;对被告马满仓实际经营的“瓦滩沟”的所有土地2015年的土地租赁费4000元,被告旬邑县马栏镇南岭村村民委员会理应交还给原告所有,但因原告不要求被告南岭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并要求将该4000元租赁费留作被告南岭村村民委员会所有,应予准许。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旬邑县马栏镇南岭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马满仓之间分别所签订的关于原告所有的“瓦滩沟”及“里石庄沟”两块土地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二、限被告旬邑县马栏镇南岭村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马满仓土地租赁费26000元。被告马满仓已实际经营一年的土地租赁费4000元,因原告放弃即归被告旬邑县马栏镇南岭村村民委员会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两被告各负担150元。宣判后,马满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3月1日上诉人与南岭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时,被上诉人南岭村四组没有组长,是由村委会实际管理四组的财产,所以南岭村委会有签订合同的资格。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认定两份土地租赁合同无效,是错误的。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是无效合同,而一审法院适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土地承包法,均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签订合同未召开村民会议,也是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是合同无效的依据。两份合同对租赁土地面积约定不明,也不是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南岭村委会签订的两份土地租赁合同有效。被上诉人南岭村四组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4年11月30日签订的两份土地租赁合同未召开村民会议,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允许上诉人改变土地用途和性质,严重违反土地法相关规定。两份合同虽有马俊兴、马相平签字,但其并非村民代表,是上诉人随意叫的村民,一审中这两名村民出庭证明该事实。南岭村四组自2006年起一直有负责人,具体是马某负责,但两份租赁合同马某均不知情。南岭村委会无权发包南岭村四组所有的土地,应由村民小组发包。上诉人私自与原村委会主任签订合同,村民小组不知情,未召开村民会议,严重违反土地承包法规定的程序。两份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与合同文本不符,存在虚假。合同承包价格显失公正,上诉人分别以每亩40元和80元承包,但政府每亩补贴87元和160元左右。上诉人交纳的承包费村民小组未领取分文,承包费去向和用途也不知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原审被告南岭村委会答辩称,签订合同没有召开会议的记录,合同是前任村主任签订的,合同应该是无效的。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据:1、收款收据两张,证明2014年11月30日交承包费共30000元;2、证人吕某出庭证明签订合同的过程。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交承包费属实,但也证明合同实际签订时间是2014年11月30日;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与一审的证人证言相矛盾,不认可。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人马某出庭作证,证明马某是以前四组的负责人。上诉人质证认为,马某不是组长,不是村民选举的。合议庭评议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真实性,被上诉人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人证言,被上诉人不认可,仅凭该证言不足以反映签订合同的全过程。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签订合同时证人是南岭村四组的负责人。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另查明,两份土地租赁合同实际签订时间应为2014年11月30日,同日交纳租赁费共30000元。本院认为:对村民小组所有的集体土地的处分,应当依法召开村民小组会议予以讨论决定,村民委员会通过村民会议直接对属于村民小组所有的集体土地进行处分的,应认定该行为无效。本案争议土地属被上诉人南岭村四组所有,该土地出租涉及全组村民利益,上诉人与当时的村主任张益群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未按法定程序进行,属于无效发包。且双方签订的两份土地租赁合同中存在着具体使用面积及四至说明不详、显示签订合同时间与实际不符的情况,损害了被上诉人南岭村四组村民的利益。故本案所涉及的两份土地租赁合同无效,一审判决认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马满仓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席晓颖审判员 王丽丽审判员 刘平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莎莎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