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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22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原告汤仕轩诉被告郑志华、王礼苹、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仕轩,郑志华,王礼苹,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2民初125号原告汤仕轩。委托代理人耿春华,特别授权。被告郑志华。被告王礼苹。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代表人胡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杨,一般代理。原告汤仕轩诉被告郑志华、王礼苹、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陈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仕轩委托代理人耿春华,被告郑志华、王礼苹,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1日,原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于15时50分许,当行至219省道沙洋县明弘玻璃厂门前路段十字路口上219省道时,遇被告郑志华驾驶的鄂F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沙洋人民医院救治。同年10月20日,经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郑志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后来获悉,鄂F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2015年12月31日,原告经法医司法鉴定构成十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后期治疗费为捌仟元,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护理时间为60日。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其为鄂FXXX**号车承保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与被告郑志华、王礼苹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03938.64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汤仕轩、护理人员王建红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共3份,拟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二、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情况、事故当事人情况、被告郑志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三、被告郑志华驾驶证、鄂FXXX**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人口信息一份,拟证明该车系王礼苹登记所有合法车辆,被告郑志华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事实;四、鄂FXXX**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企业信用信息一份,拟证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的事实;五、沙洋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7页、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二份(共四份),拟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用28092.70元、门诊复查费用517元,及具体病情,出院医嘱复查、随诊,休息3月等事实;六、沙洋某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指数为10%、后期治疗费为捌仟元、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为60日,支出鉴定费2900元的事实;七、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损坏项目确认单一份,拟证明原告车物损失经保险公司鉴定为500元的事实;八、沙洋县沙洋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荆门市人民政府文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居住地属于城镇的事实;九、沙洋县沙洋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沙洋汉江预制厂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从事建筑工作的事实;十、沙洋县某纺织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沙洋某服饰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工资单二份,拟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收入为3915元的事实;十一、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的事实。被告郑志华、王礼苹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庭审中辩称:原告诉请过高,我们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我再赔付。我们先行垫付了20000元费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庭审中辩称:我公司愿意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提交的十一份证据,出庭三被告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六、八,三被告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被告对护理人员的王建红的身份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汤仕轩住院期间由其女友王建红护理,其身份证复印件真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有异议;经审查,原告起诉地无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交通事故发生后,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委托当时新华新保险公司定损,摩托车车损费为500元,该证据客观真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九,三被告有异议,认为居委会不能证明辖区居民从事的职业,预制厂没有出具劳动合同、社保证明、税收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据佐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中沙洋县洪岭居委会作为基层组织,对该社区居民生活的情况有着直接的了解,但出具原告工作情况的证据形式上不合法,沙洋县汉江预制厂出具的证明没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原告劳动合同、社保证明、税收缴纳证明等证据佐证,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其工作情况按居民服务业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三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出具两份工资证明没有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缴纳税收证明;经审查,该组证据中沙洋县某纺织有限公司和沙洋某服饰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因没有其他工作人员工资情况、社保缴纳、税收等情况,其工资表本院不予确认,工资标准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三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系300元加油费票据,考虑到原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确有交通费支持,本院酌定300元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原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于当日15时50分许,当行至219省道沙洋县明弘玻璃厂门前路段十字路口上219省道时,遇被告郑志华驾驶的鄂F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0日,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5)第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仕轩、郑志华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沙洋县人民医院住院21天,花费住院费及门诊费共计28609.70元。2015年12月31日,沙洋某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沙腾信法医(2015)临鉴字第2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汤仕轩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9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事宜花去交通费300元。被告郑志华、王礼苹先行垫付2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其为鄂FXXX**号车承保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与被告郑志华、王礼苹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03938.64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王建红护理。原告生活、居住、工作位于城镇的沙洋县沙洋镇某社区。被告郑志华与被告王礼苹系夫妻关系。鄂F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系王礼苹,司机系郑志华,该车以王礼苹为被保险人在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2月26日0时间起至2016年2月25日24时止。本院认为:被告郑志华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了汤仕轩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分所作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郑志华、汤仕轩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郑志华与被告王礼苹系夫妻关系,鄂F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双方共同所有,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郑志华驾驶的鄂F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志华、王礼苹先行垫付的20000元,原告就该部分的诉请,三被告无异议,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应予以相应返还。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49704元、后期治理费8000元、司法鉴定费2900元、三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28609.70元,三被告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保险合同对非医保用药部分医疗费用的约定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双方均无法预料亦无法控制第三人的用药范围,如将该风险转嫁给被保险的第三人,对第三人而言有失公平,与责任保险的本质亦不相符,况且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否定受害人用药的必要性合理性,且保险合同中关于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规定系格式条款和责任免除条款,依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保险合同中存在该项约定并予以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原告医疗费应为28609.70元。原告诉请误工费16124.79元,三被告有异议,认为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80天。其标准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汤仕轩误工费为80天×28729元/年÷365天/年=6296.77元。原告诉请护理费7830元,三被告认为护理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根据前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和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受伤入院需要护理时间为60日,护理标准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护理费为60天×28729元/年÷365天/年=4722.58元。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三被告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标准应为20元每天计算。根据本地标准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天×20元/天=42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三被告认为由法院酌定,考虑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事宜花费,结合本地实际经济状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诉请车损500元,三被告有异议。原告起诉地无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交通事故发生后,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委托当时新华新保险公司定损,摩托车车损费为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三被告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3000元为宜。因精神损害的赔偿应根据受害人的受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侵害手段、行为方式及承受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此事故造成原告汤仕轩十级伤残,确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合理合法,但结合本案实情和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故该诉请,本院酌定3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4453.05元,[医疗费28609.70元、误工费6296.77元、护理费472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后期治理费8000元、司法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汤仕轩各项经济损失104453.05元(含被告王礼苹、郑志华先行垫付的200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为鄂F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74523.3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项下64023.35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500元],剩余29929.70元,由被告郑志华、王礼苹赔偿50%,即14964.85元;上述第一项应由被告郑志华、王礼苹的赔偿款14964.8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为鄂F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汤仕轩14964.85元;三、驳回原告汤仕轩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判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9元,由原告汤仕轩负担189元,由被告郑志华、王礼苹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克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