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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2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瞿某、高某与顾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某,高某,顾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2317号原告瞿某。原告高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倪德智。被告顾某。委托代理人胡锡军。原告瞿某、高某与被告顾某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3月1日、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高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倪德智,被告顾某的委托代理人胡锡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瞿某与高建柏于××××年结婚,1962年x月x日生育顾某,1964年x月x日生育高某。1985年高建柏、瞿某、顾某、高某共同建造位于如东县曹埠镇甜水村12组(原如东县饮泉乡高路村8组)的住房及附属用房。2015年5月15日,上述房屋因海启高速公路工程(如东段)建设需要,被曹埠镇经济合作社依法征收,征收补偿款合计人民币276858元。2014年底,高建柏因病卧床,生活不能自理,于2015年9月29日死亡。被告趁高建柏生病卧床,私自将征收补偿款占为己有,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两原告请亲戚调解未果,被告不但将两原告应得的份额任意处分,还擅自在原告瞿某的宅基地上建房,使原告瞿某没有固定居住场所而寄居在原告高某家。因高建柏死亡,高建柏在拆迁款中应当得的份额应视为遗产,应由两原告和被告共同继承,而被告将该款占为己有,现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两原告拆迁款以及高建柏遗产合计人民币184572元。被告辩称,1、案涉三间平瓦房、一间厨房系原、被告及高建柏共同所建,另外9间附属用房系被告建造,属被告个人财产;2、被告应高建柏的委托办理了房屋征收补偿手续,并取得补偿款276858元。被告在取得补偿款之后按照高建柏的委托在本村农民集居点建造了楼房,房屋建成后高建柏去世。新建的楼房中有原告瞿某的房间,被告要求原告在内居住,但原告瞿某予以拒绝;3、高建柏生病期间,由被告及其妻子共同照料,医疗费10002.72元也是由被告一人支付,要求该款在高建柏的遗产中优先扣除;4、两原告要求分割其应得的份额,但拆迁补偿款已用于建造新房,被告无力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瞿某与高建柏婚后共生育一子顾某、一女高某。1985年四人共同兴建位于如东县曹埠镇甜水村的平房三间、厨房一间、厕所一间。××××年××月××日被告顾某与陆华平登记结婚。1989年原告高某结婚后与丈夫在娘家居住一段时间,直至1992年搬离。2000年被告顾某及其妻子陆华平、女儿高海洋将户籍迁至如东县掘港镇,并在掘港镇居住。2009年被告经手在平房旁搭建豆腐作坊、猪舍,并在豆腐作坊与正房之间的过道上加盖彩钢瓦顶。被告日常在搭建的豆腐作坊内制作豆腐对外出售。因上述房屋及构建物坐落于海启高速公路工程如东段建设用地范围内,故被曹埠镇经济合作社予以征收。根据曹埠镇经济合作社的委托,南通跃龙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征收房屋及构建物等进行估价,估价结果为:被征收人高建柏的被征收房屋(含附属设施及各种补助)补偿价为253158元,明细为1、房屋重置价由建安成新价90232元、其他建设费28440元(158平方米×180元/平方米)组成;2、搬迁补助费3792元(158平方米×12元/平方米×2次);3、临时过渡补偿费9480元(158平方米×10元/月×6月);4、附属设施及装潢121214元。2015年5月15日,曹埠镇甜水村经济合作社(征收单位、甲方)与高建柏(被征收人、乙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第一条乙方被征收房屋坐落在海启高速公路工程(如东段)建设用地范围内(含控制性内),被征收房屋建筑总面积360.88平方米(其中合法建筑面积158平方米)。第二条乙方自行过渡,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第三条经评估公司评估,乙方房屋征收补偿款计人民币253158元(大写:贰拾伍万叁仟壹佰伍拾捌元)(各项补偿金额见房地产估价报告书)。第四条被征收人在本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规定的奖励期限内,按签约时点以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实行分段奖励。乙方在2015年5月15日签订本协议的,甲方给付乙方100元/平方米的签约奖励,计人民币15800元。逾期的不予奖励。乙方在2015年6月20日前腾空房屋交出钥匙并经验收合格的,甲方按确认的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计算,给付乙方50元/平方米的交房奖励,计人民币7900元。逾期的不予奖励。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征收补偿款汇至高建柏的一折通账号。第九条其他安置点外建房。上述房屋征收补偿款、签约奖励、交房奖励共计人民币276858元。当日,被告顾某作为高建柏的委托代理人在该份协议书中签字。此后,276858元分数次汇入高建柏的“一折通”账户中,由被告顾某实际支配使用。房屋拆迁后,被告顾某出资在曹埠镇甜水村新建住房一幢。另查明,涉案房屋拆除前由原告瞿某与其夫高建柏居住,拆除后,原告瞿某在女儿高某家中生活,被告顾某为高建柏在本村租房居住,房屋租金由被告支付。2015年8月至9月期间高建柏因病多次就医,被告顾某支付了医疗费计10002.72元,同年9月底高建柏病故。第一次庭审中,两原告主张建安成新价90232元应由原告瞿某、高某与被告顾某及高建柏四权利人等额分配。被告对此并无异议。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辩称讼争房屋拆迁共有人中还应当包括被告之妻陆华平,陆华平亦应享有份额。诉讼中,被告之妻陆华平明确表示其应得份额归并给被告顾某,其本人不申请参加本案诉讼。经本院组织调解,原、被告协商确认,征收补偿款中的附属设施及装潢121214元,由原告瞿某、高建柏得60607元,被告顾某得60607元(含陆华平应得份额),原告高某予以放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如东县公安局曹埠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如东县曹埠镇甜水村村民委员会与曹埠镇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本院依职权向南通跃龙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虞向群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审核、质证,足可认定。本院认为,析产是依据共有人协商或法律原则,对共有财产予以分割,使共有财产分属各共有人所有的行为。本案所涉房屋及构筑物中部分系原、被告及亲属高建柏共同建造,部分系被告顾某经手所建,现均已被拆除,原告明确主张析产和继承的范围为征收补偿款、签约奖励、交房奖励共计人民币276858元。鉴于原、被告对附属设施及装潢121214元的分割已达成一致意见,虽权利人之一高建柏已病故,但考虑到高建柏与原、被告之间的亲属关系,且原、被告之前达成的分割协议也并无不当,也未侵害高建柏的合法权益,故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建安成新价90232元,第一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由原告瞿某、高某与被告顾某及高建柏四权利人等额分配,虽然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又抗辩认为被告之妻陆华平亦应享有份额,但考虑到被告与其父母、胞妹在被告与陆华平结婚前就已经建房,被告对该抗辩意见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碍难采信。因此,对案涉款项276858元,原、被告及其亲属高建柏所得份额本院确认如下:(1)房屋重置价中的建安成新价90232元由高建柏得22558元,原告瞿某得22558元,原告高某得22558元,被告顾某得22558元;(2)房屋重置价中的其他建设费系按照合法建筑面积158平方米予以计算,故其他建设费28440元亦参照建安成新价应由原告瞿某、高某,高建柏及被告顾某按份等额分割,各得7110元;(3)搬迁补助费由原告瞿某及高建柏各半分割,为1896元;(4)临时过渡补偿费9480元由原告瞿某与高建柏各得4740元;(5)附属设施及装潢121214元,由原告瞿某、高建柏得60607元,被告顾某得60607元;(6)签约奖励15800元、交房奖励7900元,计23700元,由原告瞿某与高建柏各得11850元。故原告瞿某与其夫高建柏各得78457.5元,被告顾某得90275元,原告高某得29668元。因原、被告的亲属高建柏现已身故,其生前未立遗嘱,对其遗产应当按照我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处理,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两原告及被告共同继承。考虑到原告瞿某年事已高,缺乏劳动能力,在分配时,适当予以多分,原告高某与被告顾某均等继承。本院确认,对高建柏应得的78457.5元,由原告瞿某继承28457.5元,原告高某、被告顾某各继承25000元。综上,对案涉征收补偿款、签约奖励、交房奖励276858元,由原告瞿某得106915元,原告高某得54668元,被告顾某得115275元,因上述款项由被告顾某实际控制、使用,故被告顾某应履行给付义务。对被告关于在高建柏的遗产中优先扣除10002.72元医疗费的意见,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名族的传统美德,作为子女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在高建柏生病期间两子女应履行照料义务,并共同支付高建柏的医疗费。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2.72元应由原告高某与被告顾某各半负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高某应支付的5001.36元在被告顾某应给付的54668元中予以抵扣,余款49666.64元仍给付原告高某。原告瞿某、高某与被告顾某系近亲属,双方理应和谐相处,互谅互让,晚辈应当孝敬长辈,长辈亦应体恤子女,虽双方为析产、继承纠纷诉至法院,但并不因此改变亲缘关系,双方亲情依在,本院希望双方冰释前嫌,重归于好,家庭和睦,母慈子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瞿某人民币106915元。二、被告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高某人民币49666.64元。三、驳回原告瞿某、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2元,由两原告负担1996元、被告负担19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9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顾 宇审 判 员  蒋小云人民陪审员  吴明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