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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03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卿旸与陈姝汛、黄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旸,陈姝汛,黄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民初921号原告:卿旸,男,汉族,生于1984年7月28日,绵阳市涪城区人,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桂兰,女,汉族,生于1962年11月7日,四川省三台县人,住三台县,被告:陈姝汛,女,汉族,生于1986年7月15日,绵阳市涪城区人,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黄磊,男,汉族,生于1979年5月22日,江苏省盐城市人,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显涂,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卿旸诉被告陈姝汛、黄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田浩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卿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兰、被告陈姝汛、黄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显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9日,被告陈姝汛以进货款不足为由一天三次向原告借款125680元,同时向原告卿旸出具三张借条。被告陈姝汛承诺10日内归还,并口头约定了利息为月息2%。借款限期届满后,被告陈姝汛并未如约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12月,仅归还原告本金30000元及利息1568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5919.4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上述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姝汛、黄磊共同辩称: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该笔借款是陈姝汛婚前债务,黄磊无需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陈姝汛偿还的全部是本金,不是原告陈述的3万元本金和1万余元利息组成;双方借款时未明确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规定借款时未约定利息的应视为没有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陈姝汛向原告借款共计125680元,被告陈姝汛出具借条三份,分别载明“本人陈姝汛()今借卿阳人民币¥:60000元(陆万元整)于10日内归还。”,“本人陈姝汛()今借卿阳人民币¥:40000元(肆万元整)于10日内归还。”,“本人陈姝汛()今借卿阳人民币¥:25680元(贰万伍仟陆佰捌拾元整)于10日内还清。”陈姝汛在三张借条的借款人处均签名捺印。庭审中原告卿旸对陈姝汛出具的三张借条中的“卿阳”解释为“陈姝汛只知道我叫卿旸但是不知道是哪一个‘旸’”。被告陈姝汛当庭承认原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另查明,被告陈姝汛与被告黄磊于2015年2月10日办理婚姻登记。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陈姝汛向原告卿旸已还款45680元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载卷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姝汛向原告卿旸借款,并出具借条为凭。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借款的支付义务,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虽陈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但未举出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对于被告陈姝汛的借款应视为无利息。原告卿旸认为被告陈姝汛已还款45680中包含了15680元的利息,该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姝汛所归还款项应当视为归还借款本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借款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以借款总金额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资金利息,该主张利率标准已超过上述年利率6%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合法的部分不予以支持,对于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黄磊是否对被告陈姝汛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被告陈姝汛与黄磊于2015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原告债权时间形成于2014年6月19日,即陈姝汛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黄磊婚前。原告虽陈述陈姝汛的上述借款用于二被告婚后家庭共同生活,但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黄磊对被告陈姝汛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姝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卿旸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卿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0元,由被告陈姝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婷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