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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01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占琳瑾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桦树村3组、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桦树村村民委员会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琳瑾,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桦树村3组,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桦树村村民委员会,杭州余杭桦树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01870号原告:占琳瑾。委托代理人:马晓军,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桦树村3组,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桦树村。负责人:孙宝法,系组长。被告: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桦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桦树村。法定代表人:洪长明,系主任。被告:杭州余杭桦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桦树村。法定代表人:夏吕强,董事长。原告占琳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桦树村3组(以下简称桦树村3组)、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桦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桦树村村委会)、杭州余杭桦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桦树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春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桦树村3组、桦树村村委会、桦树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自出生就落户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桦树村3组,并依法分得承包田地,系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0年,因闲林水库工程建设需要,桦树村3组的土地被征收,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22日发布该项目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于2011年3月10日发布土地补偿安置方案。2014年9月,桦树村3组将该征收补偿款进行分配,人均全额可分得144000元,分配方案中明确按本组现有在册人口人均可分配土地补偿款93600元(144000元×65%)。但桦树村3组以原告母亲系外嫁女为由,拒绝给予任何分配。桦树村3组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桦树村村委会、桦树合作社对桦树村3组有指导、管理、监督的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桦树村3组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93600元;2、依法判令桦树村村委会、桦树合作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桦树村3组、桦树村村委会、桦树合作社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户口本、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2、2015杭余余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桦树村土地被依法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事实。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以下简称《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以下简称《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均系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桦树村3组的土地被征收、安置的事实。桦树村3组、桦树村村委会、桦树合作社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桦树村3组、桦树村村委会、桦树合作社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且桦树村3组、桦树村村委会、桦树合作社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1997年4月25日出生,户口申报在桦树村3组,登记为农业人口,自幼在该组长大,且享有该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闲林水库工程建设用地需要,被告桦树村3组的部分土地被依法征收,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22日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于同日发布《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桦树村村委会作为土地的出让方与征地单位签订了相关补偿协议,并将取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下拨至包括桦树村3组在内的相关各村民小组,由各村民小组讨论分配方案并进行分配。原告所在的桦树村3组经组内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讨论,制定了分配方案(即表决结果报告单),其中第四条规定:组级土地征用款的分配按本组1983年土地承包人员与现有本组在册的农业人口的分配比例为35%和65%。桦树村3组根据制定的分配方案对土地征收补偿款进行了分配,按本组1983年土地承包人员分配的款项为每人50400元(即按承包地分配部分),按现有本组在册农业人口分配的款项为每人93600元。因原告母亲系农嫁农人员,故桦树村3组未向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告出生在桦树村3组,登记为农业人口,自然取得了该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在该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至今户口一直在桦树村3组,故其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不受影响,在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方面,原告应当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经济待遇。桦树村3组根据民主议定程序,在土地补偿款分配决议的制定过程中,由村民小组代表提出预案,以户代表会议方式进行表决,符合法律规定。就表决内容而言,桦树村3组未向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不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桦树村3组支付其应得的土地征收补偿费93600元,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桦树村村委会对桦树村3组的土地征收负有管理、指导和监督职责,桦树合作社对集体经济负有管理职责,故桦树村村委会、桦树合作社对原告未获得土地征收补偿费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桦树村3组支付原告占琳瑾土地征收补偿费9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桦树村村民委员会、杭州余杭桦树股份经济合作社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40元,减半收取1070元,由被告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桦树村3组、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桦树村村民委员会、杭州余杭桦树股份经济合作社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陈自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 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