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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刘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73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中山市沙溪镇云汉十三村(云汉村)。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4日被羁押,次日因吸食毒品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珠出庭支持公诉,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在其经营的位于中山市沙溪镇星宝路夜色米兰冷饮店二楼一包间处,多次容留马某、周某健、姜某、刘某贤、刘某德(均另案处理)吸食毒品氯胺酮。同年11月13日晚上,刘某再次在上述地点容留周某健、姜某、刘某德、刘某贤等人吸食毒品氯胺酮。次日凌晨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将刘某及刘某德、刘某贤、姜某、周某健等人抓获,并当场缴获可疑毒品1碟(经检测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0.4克)、橙色液体1壶(经检测检出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和尼美西泮成分)、从刘某德身上缴获可疑毒品1包(经检测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4.46克)等物品。归案后,刘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违禁品依法应予没收。刘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氯胺酮4.86克及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和尼美西泮10.88克,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区燕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缪慧莹黄丹霞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