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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1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琳与蔡鹏飞、邓士娟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琳,蔡鹏飞,邓士娟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终1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原琳。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蔡鹏飞。上诉人原琳、蔡鹏飞共同之委托代理人:陈宏业,系辽宁建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邓士娟。委托代理人:张仁华,系辽宁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琳、蔡鹏飞、邓士娟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03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琳、蔡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宏业,上诉人邓士娟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邓士娟反诉原琳、蔡鹏飞侵犯其名誉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一审判决在没有证据确认蔡鹏飞存在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邓士娟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邓士娟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邓士娟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行为,仅以蔡鹏飞在建立男女关系期间并未明确告知其已结婚,且邓士娟以结婚为前提,在单位中并未隐瞒其与蔡鹏飞之间的男女之间关系,在原琳、蔡鹏飞已婚事实公开的情况下,自然会对邓士娟的名誉造成损害,认定蔡鹏飞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实际造成邓士娟名誉损害的后果,并判决蔡鹏飞停止对邓士娟名誉的侵权行为、书面向邓士娟赔礼道歉,支付给邓士娟精神损失赔偿2万元,实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03194号民事判决;发回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934元(其中原琳、蔡鹏飞预交425元、邓士娟预交509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谢淑萍审 判 员  毕继君代理审判员  郭志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 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已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使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