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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4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2016)吉0524民初23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建云,田国友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4民初238号原告:宋建云,女。被告:田国友,男。原告宋建云诉被告田国友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2016年3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建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月29日协议登记离婚,离婚登记时已确认婚前共同财产位于柳河镇田家屯,产权证号00006852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但离婚后至今,被告迟迟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现主张登记离婚时共有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离婚证明复印件、房屋档案信息、登记离婚申请书及审查处理意见表。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在登记离婚时约定婚生子归原告抚养,共同财产107.2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000068**)归原告所有。另原告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田国友为通化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证据被告虽未出庭质证,但内容真实可信,能充分证明原被告登记离婚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登记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及房屋归属作了明确约定,原告承担抚养子女的义务,适当多分得财产符合法律规定,现状上看,被告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强势于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登记离婚时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共同遵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柳河镇田家屯三区的产权证号00006852面积107.2平方米的房屋由原告宋建云所有。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承担。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宏厚审判员  左 平审判员  郑云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晓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