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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2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邱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2民初755号原告邱某,女,汉族,1983年6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代理人陈文元,连江县第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林某甲,男,汉族,1980年2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邱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诉称,原、被告由双方包办订婚,于2004年1月8日领取结婚证。婚后于2005年2月16日生育一女名林某乙,2007年8月23日生育一子名林某丙。由于婚前原、被告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小事争吵,难以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从去年1月开始原告因被告在广州打工,没有寄生活费给原告,原告只能搬回娘家居住。被告完全不关心原告和两个孩子的生活。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先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林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林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林某甲未做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结婚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被告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未提交书面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查,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8日领取结婚证,于2005年2月16日生育一女名林某乙,2007年8月23日生育一子名林某丙。2016年3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和好为由向本院诉请离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并育有一子一女,已经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予以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缪彬贞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