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执字第4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陈希与汪杰、汪美根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希,汪杰,汪美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4155号申请执行人陈希,男,1966年4月5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委托代理人任文风,上海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毅,上海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汪杰,男,1986年6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执行人汪美根,男,1963年7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张卫,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案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标的:2,029,306.40元。申请执行人陈希以被执行人汪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本院作出(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373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汪杰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0,000元,并自2014年6月27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支付该借款利息,至还清该借款时止(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00,000元),支付律师费16,000元,支付案件受理费13,306.40元。本案受理后,本院即向汪杰发送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汪杰名下有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XXX号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房屋,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查封了上述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但上述房屋均设有抵押,目前暂不具备处置条件。除此以外,本院未查实汪杰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汪杰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2015年11月26日,汪美根来院为汪杰提供担保,承诺在2015年12月10日前归还200,000元,余款在2016年3月20日前还清,逾期不履行自愿承担法律后果。至今,申请执行人仅收到还款200,000元,本院遂出具时间为2016年4月6日的(2015)长执字第4155号执行裁定书,追加汪美根为本案被执行人,对(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373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汪杰未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执行中,本院未查实汪美根名下有具备处置条件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汪美根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申请延期执行。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具备处置条件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向本院提出延期执行的申请,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长执字第415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锋审判员 许 峻审判员 臧佳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