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304民初1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朱少平与潘邓飞、蔡吓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少平,潘邓飞,蔡吓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1211号原告朱少平,男,198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陈德明,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丽清,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潘邓飞,男,198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蔡吓妹,女,1989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告朱少平与被告潘邓飞、蔡吓妹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金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少平的委托代理人陈德明、许丽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邓飞、蔡吓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朱少平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潘邓飞名下的坐落于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套房[房屋所有权证号:莆房权证荔城字第L某某某某号]一套,并提供登记其名下的坐落于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套房[房屋所有权证号:莆房权证荔城字第L某某某某号]一套作为财产保全的担保,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6)闽0304民初12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潘邓飞名下的坐落于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套房[房屋所有权证号:莆房权证荔城字第L某某某某号]一套(查封价值以人民币20万元为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少平诉称,2015年11月,被告潘邓飞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4次,共计人民币29万元,约定月利率2.4%;2016年2月15日,经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有被告潘邓飞出具的《借条》一张在案为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5日止,若逾期未还款,按日0.3%计算滞纳金;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潘邓飞拒不还款;被告潘邓飞与被告蔡吓妹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潘邓飞、蔡吓妹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被告潘邓飞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16年2月1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潘邓飞共欠原告朱少平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有被告潘邓飞出具内容为“今向朱少平借到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借款日期自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5日止。上述借款已收到。若逾期未还,则按日0.3%计算滞纳金。若因本借款发生纠纷,由出借人(债权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因此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等在内因主张权利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债务人承担。特立此据借款人(签章):潘邓飞日期:2016.2.15”的《借条》一份交原告朱少平收执;尔后,原告朱少平向被告潘邓飞催讨上述借款未果,致讼。另查明,被告潘邓飞和被告蔡吓妹于2013年1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复印件、潘邓飞签名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审查,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潘邓飞向原告朱少平两次借款合计人民币2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朱少平催讨,被告潘邓飞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潘邓飞和被告蔡吓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朱少平要求被告潘邓飞、蔡吓妹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无约定借款利息,有约定借款期限,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朱少平和被告潘邓飞的借款系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无息借款,故原告朱少平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潘邓飞、蔡吓妹应向原告朱少平支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潘邓飞、蔡吓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据此,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邓飞、蔡吓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朱少平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潘邓飞、蔡吓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7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520元,合计人民币3690元,由被告潘邓飞、蔡吓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金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翁金财相关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