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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林美华、吴早桃等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平江分公司、湖南精创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美华,吴早桃,晏继如,晏双如,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平江分公司,湖南精创通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182号原告林美华,女(系死者晏深根之母),193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三市镇。原告吴早桃,女(系死者晏深根之妻),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三市镇。原告晏继如,男(系死者晏深根系儿子),198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三市镇。原告晏双如,男(系死亡晏深根儿子),200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儿童,住平江县三市镇。法定代理人吴早桃,系原告晏双如之母,住址同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晏思平,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三市镇。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团芳,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平江分公司,住所地:平江县天岳大道电信大楼,代码证号:70734461-6。负责人曹君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雨枝,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舍南,电信公司职员。被告湖南精创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青年西路332号,代码证:09910121-4。法定代表人戴恩,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公司总经理,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原告林美华、吴早桃、晏继如、晏双如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平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平江分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重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袁彭丽平、人民陪审员方再生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被告中国电信平江分公司及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湖南精创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创通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6年3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早桃、原告晏双如的法定代理人吴早桃及四原告代理人晏思平、李团芳,被告中国电信平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雨枝,被告精创通讯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美华、吴早桃、晏继如、晏双如诉称:2015年7月26日12时0分许,原告近亲属晏深根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晏双如)从省道308线58KM+50M处往麦田村边山组方向行驶,经过边山组村级公路T形路口入口处路段时,摩托车撞上被告中国电信平江分公司在该路段施工所留下的电杆柱摔倒,晏深根挂到被告中国电信平江分公司离地1米左右高的电缆线上带回摔伤,造成四原告近亲属晏深根死亡,晏双如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未果,故特提起诉讼,起诉请求:四原告因近亲属在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30587.5元,由两被告按责赔偿231411.25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林美华、吴早桃、晏继如、晏双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信息、企业登记信息,用以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平江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证明、现场照片图、询问笔录、照片四张(原告自己拍摄的),用以证实原告亲近属晏深根发生交通事故及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晏深根在事故死亡的事实;3、户口注销证明,用以证实涉案事故造成晏深根死亡的事实;4、三市镇麦田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实晏深根生前需扶养近亲属林美华、晏双如的事实;5、现场图、现场勘查记录,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6、申请证人晏某、张某出庭作证,用以证实被告的过错与妨碍通行的事实。被告中国电信平江分公司辩称:1、本案被答辩人以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责任纠纷起诉立案不适当,应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立案更符合实际和法律规定;2、被答辩人主张晏深根死亡及晏双如受伤系放置在路边的答辩人所有的电杆所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即使被答辩人主张的损害后果系放置在路边的电杆柱所致,答辩人也并非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中国电信平江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杆线代维服务框架协议、电信代维安全协议,用以证实被告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即使晏深根的死亡与被放置在路边的电线杆有关,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湖南精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并非实际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被告精创通讯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了解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实,答辩人是在年前才收到法院的传票,才知道发生了该事故,答辩人不是适格主体;2、答辩人与被告电信公司是分包关系,答辩人分包了杆线的维护,事故的发生与答辩人没有关系,原告的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被告精创通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庭质证,对原告林美华、吴早桃、晏继如、晏双如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国电信平江分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证明、现场图、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组证据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晏深根的死亡及晏双如的受伤是因放置路边的电杆柱所致;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仅说明了路边放置了一根电缆柱,并没有证明晏深根的死亡是电缆柱所致;黄且枚的询问笔录证实其没有目击事故的发生,其他证人的询问笔录也没证明晏深根的死亡及晏双如受伤系电缆柱所致;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说明了事故发生地段路面宽敞、平坦,电杆柱放置在马路左边的边缘,没有妨碍通行;对自拍的照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标注拍摄日期,且无法达到证明目的;不能证实晏深根是挂到被告离地1米高的电缆线上带回摔伤的事实;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实是电杆柱致晏深根死亡的事实;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现场图、现场勘查记录均没有加盖公章,该证据来源不清楚。现场图、现场勘查记录均无法证明晏深根死亡及晏双如受伤与放置路边的电线杆有因果关系。对证据6中证人晏某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其与死者有亲属关系,对其证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其是在事发后才到的现场,没有亲眼目睹事发经过,无法证明晏双如受伤及晏深根死亡与放置路边的电线杆有原因关系。对晏某证实晏深根佩戴头盔的事实有异议,其不在事发现场,无法确认晏深根是否戴头盔,仅凭地上摔烂的头盔就断定是晏深根佩戴了头盔,属主观意断;对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精创通讯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均没有异议;对证据5、6与被告电信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被告中国电信平江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林美华、吴早桃、晏继如、晏双如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两份协议均是电信岳阳分公司与精创公司所签订的,不是被告与精创公司所签订的,且电信代维协议签订时间是2015年3月1日,在框架协议之前,不符合惯例;两份协议都不能证明涉案放置在路边的电杆与精创公司有关联,且不能证明已架设的离地1米多高电缆线与精创公司有关联。被告精创通讯公司对证据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4,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道路事故证明、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系平江县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收集、调取所作出,被告中国电信平江分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进行反驳,应采信交警部门认定死者晏深根驾驶二轮摩托车撞上搁置道路旁边的水泥电杆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晏深根死亡这一事实;对原告方自行拍摄的照片,不完全具有原告方提出的证明目的;原告证据3,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公安机关注销死者晏深根户籍的依据,对晏深根死亡注销户口的事实应予采信;原告证据5,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公安交警部门进行现场勘查所作记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原告证据6,本院认为:证人张某的证言,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证人晏某的证言,被告中国电信平江分公司提出异议,该证言结合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证人证明晏深根发生事故死亡的事实应予采信。被告中国电信平江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应采信该合同。综合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7月26日12时许,四原告近亲属晏深根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其次子晏双如)从平江县三市镇爽口村回家吃中饭,途经S308线58KM+50M处,往平江县三市镇麦田村边山组“T”形路口入口处右转弯,撞上搁置该“T”形入口处左侧道路边水泥路面上的水泥电杆,车辆与乘员跌落路旁左侧的墈下,造成晏深根当场死亡、晏双如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平江县交警部门到场勘查,作出平公交证字[2015]0726C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晏深根驾车发生事故造成其死亡及被告中国电信平江分公司搁置在路边的水泥电杆上留有橡胶加层痕迹的事实。另查明:事故现场的水泥电杆属被告中国电信平江分公司所有。2014年年底,被告中国电信平江分公司应平江县三市镇麦田村要求升高电信电杆申请,由电信实业公司的施工队负责施工,因该村级公路当时未完工,该电杆堆放在事故现场的有效水泥路面。2015年3月1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与被告湖南精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订立杆线代维服务框架协议和电信代维安全协议,约定:被告精创通讯公司承包其杆线维护等技术服务业务,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提供有偿维护的服务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技术服务地点:临湘、平江县、湘阴县等。被告精创通讯公司根据被告中国电信平江分公司的派单从事电杆抬杆、升高等业务。该合同第9条第5项约定乙方(被告精创通讯公司)提供维护服务过程中,如因乙方或乙方人员原因导致甲方(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和采购方、第三方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乙方应当负责解决,并承担全部责任。如因此导致甲方和采购方对外承担责任或遭受损失的,乙方并应予以赔偿。2014年度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与湖南通讯建设公司订立杆线代维服务协议。事故现场堆放的电杆堆放发生于2014年度。被告中国电信平江分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曾在事故发生前向被告精创通讯公司派单,要求被告精创通讯公司对麦田村“T”形路口搁置电杆进行杆线维护。四原告是死者晏深根近亲属。死者晏深根,1968年10月2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其母林美华,1938年3月23日出生,其子晏双如,2002年12月7日出生,均是农村居民。林美华生育死者晏深根等子女2人。根据湖南统计局公布的统计年报,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6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5元/年、职工年平均工资48525元/年。四原告因近亲属晏深根死亡造成的损失经庭审核实为:死亡赔偿金246325元[死亡赔偿金10060元/年×20年=201200元+应计入死亡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5125元(林美如9025元/年×5年×100%÷2人=22562.5元、晏双如9025元/年×5年×100%÷2人=22562.5元)]、丧葬费48525元/年÷12月×6月=24262.5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共计人民币293587.5元。本院认为:本案对于四原告近亲属在公共道路上驾车发生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事实是没有争议的,双方争执的焦点主要有:一是原告的损失如何审核计算;二是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进行审核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同时,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提供的数据。四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原告主张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了多少损失,但鉴于该项损失确实存在,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近亲属遭受人身损害死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为17000元。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四原告以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的成立具备的构成要件为:1、须有公共道路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的致害行为;2、须有受害人损害的事实;3、损害事实须与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的致害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被告中国电信平江分公司将其所有的水泥电杆堆放在平江县三市镇麦田村村级公共道路的路面,具有公共道路堆放妨碍通行的物品的致害行为。四原告近亲属晏深根驾驶车辆撞上被告堆放公共道路边的电杆造成摔墈下死亡的事故,并且被告堆放物品的行为与造成晏深根死亡的事实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中国电信平江分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四原告请求由被告中国电信平江分公司承担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赔偿四原告因近亲属晏深根死亡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死者晏深根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其应当知道该段道路旁堆放电线杆,在驾驶车辆右转弯时,撞上被告中国电信平江分公司堆放公共道路左边的水泥杆,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应当由死者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基于此,本院认定由被告中国电信平江分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30%,死者晏深根承担70%,由于晏深根死亡,该责任应由四原告自负。因此,应由被告中国电信平江分公司赔偿四原告因近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273587.5元×30%+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99076.25元。对于被告中国电信平江分公司提出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精创通讯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抗辩意见,由于被告精创通讯公司没有存在公共道路堆放物品的行为,且被告中国电信平江分公司亦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精创通讯公司派单要求其对事故现场堆放电杆进行维护,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两被告之间根据合同约定承担义务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中国电信平江分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被告中国电信平江分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由于被告精创通讯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由被告精创通讯公司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平江分公司赔偿原告林美华、吴早桃、晏继如、晏双如因近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人民币99076.25元;二、驳回原告林美华、吴早桃、晏继如、晏双如要求被告湖南精创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帐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或账号:43×××03,开户行:建行湖南省平江支行天岳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71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平江分公司负担1800元,原告林美华、吴早桃、晏继如、晏双如负担29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重阳审 判 员  彭丽平人民陪审员  方再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