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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1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蓝赞蓉与忻城县道路运输管理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赞蓉,忻城县道路运输管理所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1民初404号原告蓝赞蓉。委托代理人樊恒德,忻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忻城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住所地忻城县城关镇芝州二路**号。法定代表人覃浩,该所所长。原告蓝赞蓉与被告忻城县道路运输管理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赞蓉的委托代理人樊恒德、被告忻城县道路运输管理所的法定代表人覃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赞蓉诉称,2009年原告帮被告平整办公场地及办公场所,费用82000元,被告迟迟不肯结账,于2014年3月26日立下欠条,至今仍未结清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证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装修工程费用82000元。被告忻城县道路运输管理所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同意还款,但需向财政部门申请得款后才能支付。被告对其陈述事实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能够反映案件事实,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间,原告蓝赞蓉为被告忻城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平整办公场地及办公场所,2014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蓝赞容2009年平整办公场地及办公场所的装修工程费用捌万贰仟元整(82000元),特立此据”。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遂于2016年2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2000元。另查明,欠条上所写的“蓝赞容”与原告蓝赞蓉系同一个人。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平整办公场地及办公场所,被告尚欠工程费用82000元至今未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亦无异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2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忻城县道路运输管理所给付原告蓝赞蓉装修工程费用82000元。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忻城县道路运输管理所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00,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海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覃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