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3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3刑初379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候某某。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6)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新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6日05时19分许,被告人候某某醉酒后驾驶新A***M8号灰色翼搏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乌鲁木齐市友好南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候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呼气酒精测试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提取血样过程的记录、视听资料、现场照片、车辆行驶照片、查获经过、人口信息表、车辆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及被告人候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108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我国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候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武惠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