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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3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尹向前与刘昌顺、王占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向前,刘昌顺,王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3650号原告:尹向前,个体工商户��被告:刘昌顺,农民。被告:王占,农民。原告尹向前与被告刘昌顺、王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向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昌顺、王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刘昌顺和王占合伙承包卢龙县一中对面的工程。2012年3月11日,刘昌顺找到我要求租赁钢管等物品,当日我们签订《租赁协议》一份。2012年3月15日,原告将上述物品送到被告指定的工地,并由被告工地工作人员签字。2012年5月至10月二被告将租赁物品陆续归还原告。经核算,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租赁费195619.2元,欠油托32根,卡扣4109个。后原告对此找到二被告催要租赁费及物品损失,被告共支付原告租赁费54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给付截止到2012年10月30日(最后一次退货的次日)的租赁费141619.2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30日至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遗失部分租赁物的损失25134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30日至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昌顺未到庭答辩。被告王占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占与被告刘昌顺合伙组织施工队,负责秦皇岛市卢龙县金御龙湾的项目工程劳务施工,刘昌顺在该施工队负责。2012年3月11日,刘昌顺(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扣件、钢管、模板等建筑器材。协议约定扣件原值6元/个,日租赁费0.01元/个,钢管原值18元/米,日租赁费0.015元/米,油托原值15元/个,日租赁费为0.06元/个;合同第四条约定产品丢失或损废,乙方按照产品100%赔偿;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应在合同规定期限内交清及相关费用,如逾期按日收取租赁费和费用总额的5%的滞纳金;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7月3日,原告陆续将钢管、卡扣、油托送至被告施工的卢龙县金御龙湾项目工地,并由工地工作人员在提货单上签字。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10月29日,被告工作人员陆续将租赁物品退还原告。另查明,截止2012年10月30日,累计产生租赁费195619.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租赁费54000元,剩余141619.2元至今未付。此外,被告尚有油托32根,卡扣4109个至今未退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提货单、退货单、客户提退货台账、租赁业务对账汇总表、录音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真��存在,合法有效。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租赁原告器材的事实及租赁费的金额,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141619.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依约给付原告租赁费,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原告部分租赁物,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遗失租赁物品的损失,应予支持。二被告合伙组织施工队,应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昌顺、王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尹向前租赁费141619.2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30日���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刘昌顺、王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尹向前遗失租赁物损失25134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30日至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刘昌顺、王占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8元,由被告刘昌顺、王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俊荣���判员侯明亮人民陪审员  周艳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慧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