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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4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陈秀菊与杨蔚民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菊,杨蔚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24民初423号原告陈秀菊,女,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杨蔚民,女,49岁,汉族,满洲里某公司职工。原告陈秀菊诉被告杨蔚民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医药费、诊断费372元;给付交通费565元。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原告陈秀菊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陈秀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秀菊撤回对被告杨蔚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审判员  多俊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铁 钢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