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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民终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盛金根与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凯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盛金根,芜湖凯源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终54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杨延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小毛,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盛金根,男,汉族,1962年9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秦尤佳,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芜湖凯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表人:任士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宏,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笑龑,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凯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盛金根、被上诉人芜湖凯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凯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5)南民一初字第01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徽凯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小毛,被上诉人盛金根的委托代理人秦尤佳,被上诉人芜湖凯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安徽凯源公司为在芜湖地区开拓建筑业务,并应我市建筑市场管理需要而于2010年10月28日注册成立芜湖凯源公司,二者系母子公司关系。2010年11月22日,安徽凯源公司、芜湖凯源公司与南陵模具城有限公司签订《南陵模具城新建厂区配套房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芜湖凯源公司全垫资总承包南陵模具城商业广场1-8幢楼建筑工程(下称案涉工程)施工。2011年5月15日,芜湖凯源公司与盛金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将案涉工程交由盛金根承建,盛金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盛金根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施工。案涉工程经招投标程序,安徽凯源公司中标,并于2011年7月8日取得《中标通知书》。2011年7月9日,安徽凯源公司与南陵模具城置业有限公司(与南陵模具城有限公司混同,实为同一民事主体)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安徽凯源公司承建案涉工程。2011年8月15日,安徽凯源公司、芜湖凯源公司、盛金根共同与南陵模具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案涉工程中标价调整为3470000元。2011年12月8日,安徽凯源公司向南陵模具城置业有限公司书面报告,要求尽快办理案涉工程中1#、3#、7#、8#楼验收手续。芜湖市鑫泰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南陵模具城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将案涉工程中的1#、3#、7#、8#楼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安徽凯源公司在该报告上以施工单位名义盖章,盛金根以负责人名义签名,于2013年1月15日出具报告,审核造价为28205896元。南陵模具城置业有限公司欠施工方案涉工程款上千万元。2013年9月6日,芜湖凯源公司向南陵县人民法院书面请求确认案涉工程款在破产还债程序中具有优先受偿权。2013年9月13日,南陵县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南陵模具城有限公司和南陵模具城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经确认,芜湖凯源公司分得破产债权8900000元。之后芜湖凯源公司支付盛金根部分钱款,2015年3月10日芜湖凯源公司以本公司及安徽凯源公司名义向盛金根出具《欠据》,载明:“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凯源建设有限公司),欠盛金根南陵模具城置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8月22日破产清算分配给盛金根个人工程款人民币(大写)肆佰叁拾柒万叁仟元整(小写)4373000.00元整,利息约定:2%(贰分利息计)。注:其中本金:叁佰伍拾伍万元整(¥3350000.00元)利息:捌拾贰万叁仟元整(¥823000.00元)欠款人签字(盖章):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凯源建设有限公司)”。芜湖凯源公司在该收据上加盖了公章。后盛金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芜湖凯源公司向盛金根支付工程款4373000元及利息393570元(以4373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以后的付至实际清偿完毕日)。2.芜湖凯源公司以及安徽凯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另查明,盛金根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利息约定问题。(1)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在本案中,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欠款利息,该标准没有超过最高限的相关规定,故合法有效。(2)虽然《欠据》上没有明确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3月11日,但是庭审查明在2015年3月10日之前双方已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故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解释,从出具欠据之次日即2015年3月11日起向盛金根支付利息。(3)《欠据》明确载明4373000元已含有823000元利息,且该利息按月2%的标准计算出来的,如该823000元利息再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则明显过高,违背公平原则,故以后利息计算基数应为3550000元。二、关于安徽凯源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第一、我国建筑法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在本案中,安徽凯源公司、芜湖凯源公司在承接案涉工程后,不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自行组织人力、物力施工,而是将该工程全部交由没有相应建筑资质且与两被告没有合法的人事或者劳动合同、工资以及社会保险关系的自然人盛金根承包,并且同意盛金根对外以安徽凯源公司、芜湖凯源公司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因此,作为实际施工人的盛金根可以单独或同时向作为转包人的安徽凯源公司、芜湖凯源公司主张工程款,作为转包人的安徽凯源公司、芜湖凯源公司均有义务和责任对拖欠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第二、在本案中,安徽凯源公司为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其为实施中标工程而设立了子公司芜湖凯源公司,两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已发生民事主体混同现象,应就案涉工程款的给付承担共同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芜湖凯源公司、安徽凯源公司连带给付盛金根437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并自2015年3月11日起以3550000元为基数按月2%的标准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款项给付之日止。二、驳回盛金根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66元(减半收取),由芜湖凯源公司、安徽凯源公司连带负担。安徽凯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安徽凯源公司并不是本案工程权利义务主体,本案工程权利义务主体系芜湖凯源公司,本案拖欠盛金根款项及支付义务主体应该是芜湖凯源公司,而不是安徽凯源公司。二、一审法院认定安徽凯源公司、芜湖凯源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已经发生民事主体混同现象属错误认定。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且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盛金根对安徽凯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盛金根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安徽凯源公司与芜湖凯源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民事主体混同。根据芜湖市相关政策规定,外地进芜建设企业必须在芜湖设立与其经营范围一致的子公司实施其中标项目。因此芜湖凯源公司实质上为安徽凯源公司应当地政府要求设立的中标项目的具体实施者,其与安徽凯源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民事主体已经混同。二、涉案工程的《中标通知书》以及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承建方均为安徽凯源公司,而实践中工程的具体实施也是由安徽凯源公司交给芜湖凯源公司负责,因此,安徽凯源公司显然对涉案工程承建负有责任。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正当。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芜湖凯源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同意安徽凯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二、一审判决芜湖凯源公司给付盛金根4373000元,芜湖凯源公司没有异议,但是判令芜湖凯源公司承担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判决之日2%的标准给付利息,没有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安徽凯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芜湖凯源公司系安徽凯源公司为承接涉案工程,根据芜市建(2010)164号《关于加强外地进芜建设企业管理的规定》要求,在芜湖设立的子公司。芜湖凯源公司虽然是独立法人,但由于其没有相应资质,不能独立对外承包施工工程,芜湖凯源公司和安徽凯源公司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共同签字盖章,并经备案,具体实施涉案工程则由芜湖凯源公司负责,故两公司应当共同承受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一审法院判决芜湖凯源公司和安徽凯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利息支付的问题。二审中,芜湖凯源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判定芜湖凯源公司承担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判决之日2%的标准给付利息没有依据。由于芜湖凯源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其已认可一审判决,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安徽凯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932元,由上诉人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智代理审判员  丁大慧代理审判员  蒋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文苑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