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07民初3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陈与被告天某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天某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坂田天某商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江,天某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天某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坂田天某商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07民初3143号原告陈某江,男,汉族,1975年6月13日出生。被告天某商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林,总经理。被告天某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坂田天某商场。负责人陈某霞,商场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本院受理原告陈某江诉被告天某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天某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坂田天某商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以材料不全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江负担。审判员  刘国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