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3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莉与张学芳、吕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莉,张学芳,吕淑芳,淮北市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民初506号原告:王莉,女,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委托代理人:赵德宏,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丽,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学芳,淮北市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吕淑芳,女,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淮北市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淮北市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法定代表人:张学芳,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代根军,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莉与被告张学芳、吕淑芳、淮北市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传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莉的委托代理人赵德宏,被告吕淑芳及其与张学芳、天恒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代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莉诉称:张学芳与吕淑芳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1日,张学芳向我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月利率为4.5%,天恒公司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当日我依约交付张学芳借款10万元。2014年12月1日,张学芳又向我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月利率4.5%,天恒公司为该笔借款作担保,我依约交付借款5万元。上述借款发生后,借款本金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学芳、吕淑芳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35134.4元(2014年11月21日借款10万元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1月15日,2014年12月1日借款5万元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1月15日,之后利息支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天恒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张学芳、吕淑芳、天恒公司承担。张学芳、吕淑芳、天恒公司在庭审中辩称:王莉不能证明涉案债务是张学芳、吕淑芳夫妻共同债务,吕淑芳并未出具借条,吕淑芳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本金数额应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双方约定利率超过法律规定;本案担保是否超过担保期限,请求法院核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张学芳向王莉借款5万元,当日王莉通过赵海燕的银行账户向张学芳的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上述借款,张学芳于2014年12月1日向王莉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月利率4.5%,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天恒公司为借款担保人。2014年11月21日张学芳又向王莉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月利率4.5%,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10日,天恒公司为借款担保人。同日王莉通过赵海燕的银行账户向张学芳的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因借款本息至今未还,王莉遂诉至本院。张学芳与吕淑芳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王莉提供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学芳向王莉借款两笔共计15万元并出具了借据,王莉依约交付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张学芳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其未如约偿还借款本息,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王莉请求张学芳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对于利息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4.5%,超出年利率36%,现王莉主张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借款10万元利息自王莉主张的2014年11月22日起算,借款5万元利息自王莉主张的2014年12月2日起算。关于请求吕淑芳承担偿还责任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本案借款发生在张学芳与吕淑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吕淑芳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借款为张学芳与吕淑芳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王莉要求吕淑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吕淑芳不应偿还借款的辩称,不予采信。对于担保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天恒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两笔借款亦未约定保证期限,王莉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主张保证责任,其于2016年1月向本院起诉超出保证期间,且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限内要求天恒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对王莉请求天恒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芳、吕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莉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支付本金10万元自2014年11月22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本金5万元自2014年12月2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3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01.5元,由被告张学芳、吕淑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传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