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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7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武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544号原告武某甲,男,汉族。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原告武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2004年5月份被告在外打工后至今分居导致感情破裂。现双方已经分居12年之久,已毫无感情可言,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婚后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04年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武帅印、××××年××月××日生育次子武帅兵、××××年××月××日生育三子武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女武可欣(未办理户籍),现三个儿子均随原告生活,长女武可欣跟随被告王某某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原被告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按照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于2004年开始分居,至今长达12年之久,以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当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双方所生育的四个子女,长子武帅印、次子武帅兵已经成年,三子武某乙、长女武可欣未成年,为不改变长女生活环境、有利于子女学习生活,三子武某乙由原告武某甲抚养、女儿武可欣由被告王某某抚养为宜,双方年龄相差3岁,故原告武某甲应当支付三年的子女抚养费的二分之一,以每年3600元为宜,即3600元×3年÷2=5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武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三子武某乙由原告武某甲抚养,长女武可欣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武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王某某子女抚养费54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武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 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