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4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陈忠与郑文通、黄敏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郑文通,黄敏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4296号原告:陈忠。委托代理人:林上志,浙江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文通。被告:黄敏锋。原告陈忠为与被告郑文通、黄敏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忠的委托代理人林上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文通、黄敏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陈忠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郑文通因需向原告陈忠借款人民币613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黄敏锋提供担保,由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被告郑文通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黄敏锋也未尽担保职责代其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一、判令被告郑文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613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0.5%计算;二、判令被告黄敏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文通、黄敏锋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2月28日,被告郑文通向原告陈忠借款人民币61300元,由被告黄敏锋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立有借条一份为凭。嗣后,被告郑文通至今分文未付,被告黄敏锋也未尽担保职责代其履行,故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当庭提供的署有被告郑文通、黄敏锋姓名的借条原件、两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郑文通、黄敏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陈忠与被告郑文通、黄敏锋之间借贷保证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作出约定,被告郑文通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偿还,并按月利率0.5%计算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16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同时被告黄敏锋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文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忠借款本金613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被告黄敏锋对被告郑文通应偿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33元,由被告郑文通负担,被告黄敏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33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吴国平人民陪审员 华孝忠人民陪审员 曹荣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颜菊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