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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4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蔡某与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庭长  批示院长  批示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4398号原告:蔡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熊晓兰,居民。委托代理人:童志敏,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池梅。原告蔡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晓兰、童志敏,被告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池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蔡某、贾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8月10日购得武昌区首义路95号首义名居第1【幢】【座】1单元18层7号房屋,建筑面积共84.42平方米,总金额人民币401298元。签定合同当日支付房款人民币150000元,其中蔡某父母出资首付了100000元,余额人民币250000元办理了公积金贷款。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贾某乙,女儿四个月时被诊断为中枢运动功能协调障碍。期间贾某甲缺乏起码的家庭责任感,××的日子里,照常玩游戏、看碟子,双休日照样打麻将、唱歌、洗桑拿至深夜凌晨甚至夜不归宿;逢节假日,还是照常回江陵,且为蔡某不陪同其一起回去而频繁发生争吵、打架(贾某甲曾出具不动手打人的保证书)。从2013年春节以来,双方一直处于两地分居情形,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从2014年12月起,贾某甲不再给女儿分文生活费,给蔡某的身心造成了巨大伤害。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蔡某与贾某甲离婚;2、婚生女儿贾某乙由蔡某抚养,贾某甲每月支付生活费20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由蔡某、贾某甲各承担50%,直至女儿贾某乙能独立生活为止;3、分割位于武昌区首义名居1-1-1807号房屋和鄂a×××××风神牌小型轿车;4、本案诉讼费由蔡某、贾某甲各承担一半。被告贾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贾某乙由贾某甲抚养,蔡某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武昌区首义名居1-1-1807号房屋是蔡某、贾某甲婚后购买,贾某甲的分割意见是谁获得该房屋所有权谁偿还抵押贷款,贷款还清后的价格折价补偿另一方;鄂a×××××风神牌小型轿车估计值40000元,谁得该车谁补偿对方20000元;2014年12月至今贾某甲给付子女医疗费2800元、学费3000元,共计5800元;同意本案诉讼费由蔡某、贾某甲各承担一半。经审理查明:蔡某、贾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贾某乙,刚满四个月时便被诊断为中枢运动功能协调障碍。婚后因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又不能互谅互让,遂于2014年12月分居生活。其间,女儿贾某乙一直随蔡某及外祖父母共同生活。蔡某现起诉要求离婚,贾某甲同意离婚。另查明:贾某甲于2006年8月10日与湖北建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贾某甲购买的商品房为武昌区首义路95号首义名居第1【幢】【座】1单元18层7号房,建筑面积共84.42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753.58元,总金额401298元。贾某甲于2006年9月1日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支行(简称建行武汉东湖支行)签订合同编号:2006年东建房贷公字第081号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借款合同及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借款抵押合同,载明贾某甲向建行武汉东湖支行借款250000元,贷款期限为30年,抵押物为武昌区首义路95号首义名居第1【幢】【座】1单元18层7号、评估价值401298元的房产。蔡某、贾某甲夫妻共同财产有:号牌号码鄂a×××××风神牌小型轿车一辆。又查明: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制造部于2016年3月28日出具职工工资收入证明,载明:兹有我单位职工贾某甲近3月工资、奖金收入平均为2760元。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病历、收据、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借款合同、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借款抵押合同、号牌号码鄂a×××××风神牌小型轿车查询单、武汉市武昌区首义路街江零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承诺书、户口簿、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制造部出具的职工工资收入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蔡某、贾某甲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因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又不能互谅互让继而分居,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蔡某现起诉要求离婚,贾某甲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依法应判决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的抚养,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考虑到婚生女贾某乙主要由蔡某及外祖父母照顾,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的规定,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对蔡某要求抚养婚生女贾某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离婚后,由蔡某抚养子女,贾某甲应负担抚养费。根据子女的实际需求、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贾某甲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700元。××,××及康复所需费用金额较大,故抚养费中本应包含的医疗费应另行凭票据结算为宜,由蔡某、贾某甲各负担一半。离婚后,贾某甲有探望女儿的权利,蔡某有协助的义务。蔡某、贾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武昌区首义路95号首义名居第1【幢】【座】1单元18层7号房,由于该房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本院暂不予处理,双方可自行协商处理,或待产权办理完毕后向法院另行起诉要求处理。该房差欠银行的抵押贷款,暂不予处理,待处理房屋时一并处理。双方自愿对车辆的析分达成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贾某乙由原告蔡某抚养,被告贾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负担抚养费700元(不含医疗及康复费用);婚生女贾某乙今后的医疗费由原告蔡某、被告贾某甲各承担50%,直至婚生女贾某乙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贾某甲可每周探望婚生女贾某乙一次。三、号牌号码鄂a×××××风神牌小型轿车归被告贾某甲所有。四、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09.5元,由原告蔡某、被告贾某甲各负担15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财政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银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谢慧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贾心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