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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02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02刑初92号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现住绥化市。2015年7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0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1984年5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现住绥化市。2015年6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3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0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在绥化市北林区东津镇红霞饭店内,同在饭店吃饭的被害人王某甲与人谈论生猪价格,被告人马某某讯问王某甲生猪价格,二人因此发生争吵,后被红霞饭店的老板曲某某劝开,在吃饭过程中双方再次发生争吵,李某某将啤酒杯摔碎,马某某、李某某与王某甲厮打起来,被告人马某某、李春波用啤酒杯、椅子将王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髌韧带断裂;系轻伤二级九级伤残。案发后双方民事达成赔偿协议。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认为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并提交了相应证据。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在绥化市北林区东津镇红霞饭店内吃饭,听见同在饭店吃饭的被害人王某甲与其它人谈论生猪价格,被告人马某某遂上前询问王某甲生猪价格,二人因此发生争吵,后被红霞饭店的老板曲某某劝开。后在吃饭过程中双方再次发生争吵,马某某、李某某与王某甲厮打起来,被告人马某某、李春波用啤酒杯、椅子将被害人王某甲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髌韧带断裂;系轻伤二级,九级伤残。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王某甲180000元,被害人王某甲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到案的经过。2、证人王某乙、曲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将被害人王某甲殴打致伤的事实。3、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甲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髌韧带断裂;系轻伤二级九级伤残。4、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二被告人进行辩认的事实。5、绥化市北林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6、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21日中午,他与王某乙在北林区东津镇红霞饭店吃饭,因被告人询问生猪价格的事情,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将其殴打致伤。7、赔偿谅解书、协议书,证实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8、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春涛代理审判员  王海虹人民陪审员  万春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珂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