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民初19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陈其山与沈江、孙玉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其山,沈江,孙玉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1996号原告陈其山。委托代理人邵军,江苏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江。被告孙玉五。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德明,江苏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其山与被告沈江、孙玉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锦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其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军、被告沈江、被告孙玉五代理人姚德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其山诉称,被告沈江、孙玉五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沈江从原告处购买数批钢材。2015年2月1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沈江结欠原告钢材款47万元整。后被告沈江只给付4万元,剩余43万元一直没有给付原告。因本案货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43万元。被告沈江辩称,原告诉称的货款是事实,该货款43万元也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但是,目前两被告经济困难无法及时付款。被告孙玉五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沈江、孙玉五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沈江从原告处购买数批钢材。2015年2月1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沈江结欠原告钢材款47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沈江只给付原告4万元。原告向两被告索要剩余43万元货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欠条以及庭审笔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沈江就以往的货款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当在原告索要时及时付款。因该买卖形成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此,被告沈江亦不持异议。故,本案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江、孙玉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其山货款4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50元(原告已经预交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沈江、孙玉五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锦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双附: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