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7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涂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7刑初1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某某,男,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文盲,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2日由余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铅山县看守所。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卫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涂某某在余干县城迎宾大道农业银行营业厅门口发现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的一辆白色心艺牌二轮电动车,便用随身携带的“T”型起子拧开电动车锁,将电动车盗走。之后将该电动车以9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2,935元。2、2015年11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涂某某在余干县城阳水沟路段的兄弟百货门口发现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宗申牌三轮电动车,便用随身携带的“T”型起子拧开电动车电源锁,将电动车盗走。之后将该电动车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3,500元。公诉机关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证明上述事实:1、常住人口信息全项查询;2、(2014)干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3、归案情况说明;4、物证——作案工具“T”型起子一把;5、作案现场视频资料及照片;6、价格鉴定意见书;7、被害人刘某某、吴某某的陈述;8、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涂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涂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要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涂某某在余干县城迎宾大道农业银行营业厅门口发现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的一辆白色心艺牌二轮电动车,便用随身携带的“T”型起子拧开电动车锁,将电动车盗走。之后将该电动车以9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2,935元。2、2015年11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涂某某在余干县城阳水沟路段的亮行天下网吧楼下发现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宗申牌三轮电动车,便用随身携带的“T”型起子拧开电动车电源锁,将电动车盗走。之后将该电动车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3,5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常住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证明涂某某于1988年12月24日出生,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2、(2014)干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涂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3、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涂某某于2015年11月17日15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4、物证——“T”型起子一把,证明涂某某盗窃作案时使用了一把“T”型起子,用于拧开被盗电动车的电源锁。5、作案现场视频资料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刘某某被盗电动车现场位于余干县城迎宾大道农业银行营业厅门口。被害人吴某某被盗电动车现场位于余干县城阳水沟路段的亮行天下网吧楼下,以及涂某某的盗窃作案过程。6、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经余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心艺牌二轮电动车价值2,935元,被盗宗申牌三轮电动车价值3,500元。7、被害人陈述:①刘某某陈述,证明其于2015年11月17日到余干县公安局报案称,2015年10月15日11时许,其停放在余干县城迎宾大道农业银行营业厅门口的一辆白色心艺牌二轮电动车被盗;②吴某某陈述,证明其于2015年11月17日到余干县公安局报案称,2015年11月17日13时许,其停放在余干县城亮行天下网吧楼下的一辆红色宗申牌三轮电动车被盗。8、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10月15日11时许,其在余干县城迎宾大道的农业银行营业厅门口发现了一辆白色二轮电动车,便用随身携带的“T”型起子拧开电源锁,骑走该电动车。后在江埠乡大口村将该车以900元的价格卖给一妇女;2015年11月17日13时许,其在余干县阳水沟路段的亮行天下网吧楼下发现了一辆红色三轮电动车,便用随身携带的“T”型起子拧开电源锁,骑走该电动车。后在中山镇往三塘乡方向的一个村庄,将该车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喊“老三”的人。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4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涂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涂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某盗窃的财物,依法应折价退赔给各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交。)二、责令被告人涂某某分别退赔被害人刘某某被盗电动车折价款人民币2,935元、退赔被害人吴某某被盗电动车折价款人民币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汤华民人民陪审员 程洁平人民陪审员 江高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美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