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民终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何某某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某,郭某某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74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何某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某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某某。上诉人何某某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神木县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5)神民初字第07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长韩燕妮、代理审判员杨文智、任小明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18日、2015年3月29日,原告郭某某、郭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签订修房合同,约定:被告何某某将位于神木县神木镇麻家塔办事处七卜树村的房屋建设工程承包给二原告,承包方式是轻包(包工不包料),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240元,承建房屋为两层民房,付款方式是开工付20%,平装打起付20%,顶打完付20%,完工付35%,质保金5%,质保金在交工日期起一年后付清。2015年9月,房屋修建完毕,被告何某某认为房屋质量存在问题,未与原告结算,现被告何某某已经入住该新房。经本院实测,房屋建筑面积为528.3平方米,修建房屋的总工程款为126792元。被告何某某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80000元,下欠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在修房合同外,原、被告口头约定修建锅炉房,未约定修建价款。锅炉房面积为7.68平方米。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郭某某、郭某某与被告何某某间的修房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2015年9月房屋修建完毕,被告何某某已经入住。经实测,修建房屋面积为528.3平方米,按双方约定的每平方米价格240元计算,被告何某某应付工程款126792元,被告已付工程款8万元,下欠46792元应当在扣除质保金后予以支付。原、被告明确约定质保金在交工日期起一年后付清,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推定交工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故质保金6339.6元,被告应于2016年9月30日后另行支付原告。被告辩称房屋质量有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故对被告何某某的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郭某某修房款42295.6元(包括锅炉房修建款184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由原告郭某某、郭某某负担280元;被告何某某负担500元。宣判后何某某上诉认为: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对其承揽的工程没有全部完工且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第二,原审法院对锅炉房的修建单价认定标准过高。因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郭某某、郭某某答辩认为,瓷砖我们都贴了,不存在任何脱落,楼上楼下的位置统一着了,楼顶不是我们承包的范围,楼顶是否漏水与我们无关。锅炉房因为面积小,当时建造的市场价是600元每平方米左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何某某提交照片一组,证明目的为工程未完工,房屋质量存在问题。经质证,被上诉人郭某某、郭某某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为所承揽的工程都是在上诉人的指挥下进行的。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因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审法院经过实测,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经审查,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何某某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上诉人郭某某、郭某某下欠的工程款。上诉人何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某、郭某某签订修房合同,其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对其承揽的工程没有全部完工且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故而拒付下欠工程款之理由,因上诉人对原审法院实测面积与总工程款数额并无异议,且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质量问题及维修成本,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可以在具备条件时另行起诉。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锅炉房的修建单价认定标准过高之理由,因其未能提供当时修建锅炉房市场价的证明,双方当事人也达不成一致意见,故原审法院酌情以修房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公平合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5元,由上诉人何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燕妮代理审判员 杨文智代理审判员 任小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白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