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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3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任彬锋与宋发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彬锋,宋发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民初136号原告任彬锋,男,汉族,1983年6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樊建伟,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发现,男,汉族,1970年8月22日生。原告任彬锋诉被告宋发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发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3年春开始向被告供应煤矸石,2013年3月14日,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煤矸石款338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落款为:小峰、发现、保江。2014年5月原告以王保江为被告主张欠款,经许昌县人民法院查明该欠条书写人为宋发现。经协商,被告在2015年春节又支付欠款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煤矸石款1476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或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下欠原告煤矸石款33800元的有关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曾有买卖煤矸石的生意来往。2013年3月14日,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煤矸石款33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欠小彬煤矸石款:33800元(叁万叁仟捌佰圆整)小峰发现保江2013.3.14号”。经询问,原告称该欠条内容系被告一人书写。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共计偿还19040元,剩余欠款14760元,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下欠原告煤矸石款1476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清付欠款,是本案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476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损失以利息损失为准,自本案起诉之日(2015年11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关于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发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任彬锋煤矸石款1476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元,由被告宋发现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丹人民陪审员  李艳芳人民陪审员  胡海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会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