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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3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伟锋与黄伟华、曾庆洪、黄金莲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103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锋,黄伟华,曾庆洪,黄金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1030号原告:陈伟锋,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武传胜,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伟华,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告:曾庆洪,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告:黄金莲,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陈伟锋诉被告黄伟华、曾庆洪、黄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锋的委托代理人武传胜、被告黄伟华、曾庆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锋诉称:被告黄伟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二年,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月利率1.5%;被告分24期偿还借款本息,从次月起每月21日向原告偿还17000元(本金12500元、利息4500元);被告逾期还款,应按日息2‰加付罚息,原告有权收回全部借款。被告黄金莲、曾庆洪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署名。2015年4月22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30万元划入被告指定账户(开户行:广州农村商业银行,户名:黄金莲,卡号:62×××64)。2015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17000元,累计偿还了五期。自2015年10月开始,被告再无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予以拖延和拒绝。之后,原告了解到被告因其他债务问题已经被其他债权人起诉至人民法院,案件即将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原告遂于2015年12月通知被告解除《借款协议》,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原告认为,被告黄伟华未能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向被告偿还借款,且在原告再三催告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的情形,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被告黄伟华应在收到原告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按日息2‰加付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黄金莲、曾庆洪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黄伟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特此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借款协议》;2、被告黄伟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75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6年2月22日起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被告黄伟华支付违约金(罚息)(以本金237500元按日息2‰自2016年2月22日起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4、被告曾庆洪、黄金莲对被告黄伟华的上述第2、3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伟华辩称:答辩人向原告借款30万元,已归还85000元,尚欠215000元。被告曾庆洪辩称:对借款人尚未归还的本金和利息愿意承担责任,但不同意对罚息承担责任。被告黄金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黄伟华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还款方式为每月本息分期,每月本息还款金额为17000元,每月的21号为还款日,保证人担保向贷款方偿还本金和利息;借款人逾期不归还借款,贷款人有权追回借款,并按日息2‰加收罚息。被告黄伟华指定被告黄金莲的账号62×××64为收款账户。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上述收款账户汇款30万元,被告黄伟华确认收到该款项。借款后被告黄伟华向原告归还了五期款项共85000元,其中包含本金62500元以及五个月的利息22500元。原告主张曾向被告发出解除《借款协议》的通知,但被告黄伟华、曾庆洪否认收到,而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庭审时原告明确利息以剩余本金237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逾期还款日2015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罚息按日息2‰自逾期还款日2015年10月21日起以当月应还本金12500元为基数计算,但自2016年2月22日起以本金237500元为基数计算至还清款日止。被告黄伟华、曾庆洪认为原告主张的罚息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黄伟华向其借款30万元,被告黄伟华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被告黄伟华应当于每月21日向原告偿还等额款项17000元,但自借款后被告黄伟华仅向原告归还了五期款项共85000元,并自2015年10月21日起再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根据上述规定,自原告起诉至今,被告黄伟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此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损失包括剩余本金、利息及罚息。被告黄伟华尚欠原告本金237500元及自2015年10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借款协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罚息按日息2‰计算,二者之和已经超过了年利率2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应予以支持。因此,被告黄伟华应向原告返还本金2375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0月21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曾庆洪、黄金莲以保证人的身份签署《借款协议》,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有效。《借款协议》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鉴于《借款协议》已解除,故被告曾庆洪、黄金莲应对被告黄伟华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借款协议》约定保证人担保向贷款方偿还本金和利息,并未包括罚息,故被告黄伟华关于保证范围只包括本金和利息,不包括罚息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被告曾庆洪、黄金莲只对被告黄伟华欠原告的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金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伟锋与被告黄伟华、曾庆洪、黄金莲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黄伟华向原告陈伟锋返还借款2375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罚息给原告陈伟锋。三、被告曾庆洪、黄金莲对被告黄伟华欠原告陈伟锋的借款237500元及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伟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58元,财产保全费1859元,均由被告黄伟华、曾庆洪、黄金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黎剑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