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最高法行申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吕树坤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行政补偿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吕树坤,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C}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1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树坤。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松山大街。法定代表人田向存,该区区长。再审申请人吕树坤因诉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松山区政府)房屋征收行政补偿决定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内行终字第001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永欣、代理审判员阎巍、沈小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3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内政土发(2012)198号《关于松山区人民政府实施城市规划2012年第四批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松山区人民政府将当铺地满族乡新井村集体建设用地20.1985公顷征收为国有,作为松山区2012年第四批次建设项目用地。2013年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发展和改革局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就赤峰商贸物流城二期工程基础设施(I阶段首批)建设项目申请进行了备案,该项目范围南起规划兴隆东街,北至规划滨河街,东起205省道东侧,西至赤大高速。2013年5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规划局松山区分局就该项目下发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附有规划选址位置示意图。松山区政府于2014年2月17日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八届人大三次会议上的政府工作报告中亦将赤峰商贸物流城建设作为2014年十项重点工作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2014年4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规划局松山区分局向松山区政府出具了赤松规发(2014)13号《关于赤峰商贸物流城一期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范围规划情况说明》以及选址位置意图,确认了赤峰商贸物流城一期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即南起规划兴隆东街,北至规划滨河街,东起205省道东侧,西至赤大高速,符合赤峰商贸物流城总体规划。2014年5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松山区征收办)签订合同,委托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人民政府为该项目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2014年5月4日,松山区政府作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关于〈赤峰商贸物流城一期建设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的通告》,将《赤峰商贸物流城一期建设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通过网络、张贴等方式在被征收范围内公开。2014年6月9日,松山区政府办公室作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召开赤峰商贸物流城一期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询意见稿)听证会的通知》,松山区政府同日作出听证会公告,并将该公告以张贴方式公示。2014年6月11日,听证会召开。2014年7月8日,松山区征收办出具了《赤峰商贸物流城一期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修改情况的说明》。2014年6月13日,松山区征收办等十个单位联合出具了《赤峰市商贸物流城一期建设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2014年7月3日,赤峰市松山区农村商业银行当铺地支行营业部出具了到户征收补偿款2.5亿的资金专户存储证明。2014年7月9日,松山区政府作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关于赤峰商贸物流城一期建设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及公告,以张贴方式公开。2014年7月10日,松山区政府办公室印发了《赤峰商贸物流城一期建设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并以网络方式公开。赤峰商贸物流城一期建设项目房屋调查、认证结果公示表亦以张贴方式公开。2014年7月11日,松山区征收办张贴了《赤峰商贸物流城一期建设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聘公告》及评估公司情况一览表,7月14日,因各评估机构得票总数未超过投票总数的二分之一,协商选定不成功,在赤峰市公证处的见证下以抽签方式确定赤峰恒信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赤峰仁达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天意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为该项目的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并将结果以张贴方式公示。2014年7月18日,松山区征收办分别与三家评估机构签订了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几经协商未能就房屋征收补偿事宜达成协议。赤峰天意房地产评估公司对被征收人吕树坤名下的房屋依法进行评估,并对初步评估结果以张贴方式公开,在无人提出异议后,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房屋征收估价报告。公证送达房屋征收估价报告后,原告吕树坤未提出异议。被告根据松山区征收办的报请,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赤松政决字(2014)11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对原告吕树坤被征收房屋给予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货币补偿额为房屋及附属物补偿637231.00元,搬迁费1260.00元,产权调换按照方案结算。除公证送达该决定书外,亦以张贴方式对被征收人的房屋征收补偿结果进行了公示。原告吕树坤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据此,被告松山区政府有权作出被诉补偿决定。被告松山区政府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了必要的法定程序后作出的被诉补偿决定并无不当。原告吕树坤提交了隋万丽的工商营业执照及租赁合同以证实其被征收房屋为商用的主张,但同时亦承认隋万丽的工商营业执照已经在案外人吕树明所签订的补偿协议中得到补偿,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吕树坤的其他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2015)赤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作出的赤松政决字(2014)112号《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书》是否合法。一、关于上诉人吕树坤提出其所有的房屋属于集体土地上房屋,被上诉人松山区政府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征收与补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2012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内政土发(2012)198号”关于松山区人民政府实施城市规划2012年第四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松山区政府将当铺地满族乡新井村集体建设用地20.1985公顷征收为国有。松山区政府据此与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新井村村民委员会就征收集体土地事宜达成补偿协议,并实际支付了相应的补偿款。此后,松山区政府因赤峰商贸物流城一期建设项目需要,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分别于2014年7月9日及同年12月19日,先后作出赤松政发(2014)58号《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关于赤峰商贸物流城一期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及赤松政决字(2014)11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上诉人吕树坤提出被上诉人松山区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未依法对其未登记的房屋进行认定的问题。上诉人吕树坤在征收范围内所有的涉案房屋未办理相关产权登记,被上诉人松山区政府针对实际情况,由房屋征收工作组及评估公司进行实地勘察,并由新井村村委会和当铺地乡政府证明,认定上诉人使用土地面积567平方米,有证房屋面积84平方米,无证房屋面积483平方米。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认定的房屋面积有误,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上诉人吕树坤提出被上诉人松山区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未依法对商业经营部分进行补偿的问题。上诉人吕树坤提出被征收的房屋多年用于商业,其与隋万丽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用于商业,且有隋万丽相关工商登记的相关手续。对此被上诉人松山区政府提供了上诉人哥哥吕树明的补偿协议,该协议的补偿款中包含了对该商用部分的补助,并附有租户隋万丽的营业手续,应视为已支付了该商业经营部分的补偿。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关于上诉人提出补偿决定证据不充分的问题。被上诉人松山区政府在作出赤松政发(2014)58号《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关于赤峰商贸物流城一期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后,在协商选定评估机构不成功的情况下,在赤峰市公证处的见证下以抽签方式确定了评估机构,并将结果以张贴方式公示。2014年7月18日,赤峰市松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分别与三家评估机构签订了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几经协商未能就房屋征收补偿事宜达成协议。赤峰天意房地产评估公司对被征收人吕树坤名下的房屋依法进行评估,并对初步评估结果以张贴方式公开,在无人提出异议后,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房屋征收估价报告。公证送达房屋征收估价报告后,上诉人吕树坤未提出复核及专家鉴定申请。被上诉人松山区政府根据评估报告的相关内容,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赤松政决字(2014)11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对上诉人吕树坤被征收房屋给予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货币补偿额为房屋及附属物补偿637231.00元,搬迁费1260.00元,产权调换按照方案结算。除公证送达该决定书外,亦以张贴方式对被征收人的房屋征收补偿结果进行了公示。被上诉人松山区政府作出的被诉补偿决定,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吕树坤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吕树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吕树坤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吕树坤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房屋属于内政土发(2012)198号征地批复所批准征收集体土地并已征收完毕与事实不服,严重错误。2.内政土发(2012)198号征地批复并未实施,所谓此次集体土地征收没有发布征收公告、补偿安置公告,没有进行补偿安置,没有被征收人领取补偿款。土地性质并未变更为国有。3.原审法院遗漏申请人房屋属于商业经营的事实,对申请人房屋用途、性质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对本案进行审理。松山区政府提交答辩意见称,1.申请人被征收房屋坐落的土地在松山区行政区划范围内,答辩人有权依法进行征收。2.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内政土发(2012)198号”关于松山区人民政府实施城市规划2012年第四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范围内集体建设用地20.1985公顷已被征为国有。3.关于申请人提出答辩人作出的补偿决定对其被征收房屋用途、性质认定错误的问题。申请人哥哥吕树明被征收房屋坐落在本案涉及的申请人吕树坤被征收房屋前院,答辩人在与吕树明协商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时,吕树明向答辩人提供了隋万丽营业执照,答辩人已经依据补偿方案对吕树明予以补助。因此,申请人提出其被征收房屋多年出租给隋万丽,因此其房屋性质应该为商业的说法不成立。综上所述,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赤松政决字(2014)11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是否合法。从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及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来看,目前主要有以下争议:一、关于吕树坤提出内政土发(2012)198号征地批复并未实施,其所有的房屋属于集体土地上房屋,松山区政府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征收与补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来看,2012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内政土发(2012)198号”关于松山区人民政府实施城市规划2012年第四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松山区政府将当铺地满族乡新井村集体建设用地20.1985公顷征收为国有。松山区政府据此与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新井村村民委员会就征收集体土地事宜达成补偿协议,并实际支付了相应的补偿款。此后,松山区政府因赤峰商贸物流城一期建设项目需要,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分别于2014年7月9日及同年12月19日,先后作出赤松政发(2014)58号《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关于赤峰商贸物流城一期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及赤松政决字(2014)11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申请人的该申请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二、关于补偿决定未依法对商业经营部分进行补偿的问题。吕树坤提出被征收的房屋多年用于商业,其与隋万丽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用于商业,且有隋万丽相关工商登记的相关手续。对此松山区政府提供了申请人哥哥吕树明的补偿协议,该协议的补偿款中包含了对该商用部分的补助,并附有租户隋万丽的营业手续,应视为已支付了该商业经营部分的补偿。吕树坤在原审中亦承认隋万丽的工商营业执照已经在案外人吕树明所签订的补偿协议中得到补偿,故其该项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因此申请人申请再审的主张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吕树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吕树坤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永欣代理审判员  沈小平代理审判员  阎 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琨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