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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33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33民初10号原告李某,女,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住翁源县。身份证号码:×××1327。被告吕某甲,男,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住翁源县。现住广东省新丰县。身份证号码:×××0034。原告李某诉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相识后并居住在被告家,因当时还不够年龄未办理结婚手续,故在××××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取名吕某丙、××××年××月××日生育二女儿,取名吕某丁、××××年××月××日生育小儿子,取名吕某乙。由于双方结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加上双方性格爱好不一,致使双方婚后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同时被告还有家庭暴力行为和不良的恶习,经原告极力劝阻,至今仍不改,并因一些家庭琐事吵闹,使夫妻感情日趋破裂。此外被告自婚后毫无家庭观念,对原告漠不关心,对小孩置之不理,对家庭子女无责任心,脾气暴躁经常骂人,实在无法再维持这段感情破裂的婚姻。要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吕某甲辩称,目前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由于小儿子现在正在读高三,为了不影响小孩的学习,暂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份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吕某丙。××××年××月××日在新丰县××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二女儿吕某丁;××××年××月××日生育儿子吕某乙(现读高中)。2012年4月17日,因原结婚证遗失,原、被告双方在新丰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开始原告外出打工,夫妻双方相处的时间少。2015年4月8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2015年6月5日本院作出新丰县人民法院(2015)韶新法民一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原告继续在外打工,与被告过着两地分居的生活,双方无沟通联系。2016年1月日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无法再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被告提出2013年全年的房租4900元未付,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婚生小孩出生证、新丰县丰城街道办事处西区居委会证明、本院(2015)韶新法民一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二十多年并生育了三个子女,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本应好好珍惜,但原告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平时夫妻间缺乏相互关心和沟通,2015年6月5日在本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夫妻双方并未加强沟通、检讨自身不足和缺点进而改善关系,而是原告一方继续外出打工不愿与被告联系,可见双方并无继续维持该段婚姻关系的共同意愿,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吕某丙、吕某丁现已成年,且可以其自身劳动收入维持生活,随父、随母可由其自行决定。婚生小孩吕某乙虽己到18周岁,但目前尚在校就读,故原、被告仍应负担其抚育费。被告在诉讼中提出在丰城街道租住的房屋2013年全年的房租4900元应由原告支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在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吕某乙在校就读其间的抚育费由原告李某、被告吕某甲按其实际需要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晓惠审判员  陈小奎审判员  朱战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江春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