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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1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上海标一阀门有限公司与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标一阀门有限公司,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民终1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标一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林维丹,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负责人龚信和,该事务所主任。本院在审理上诉人上海标一阀门有限公司因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999号民事判决上诉一案中,因上诉人上海标一阀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在传票规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00元,由上诉人上海标一阀门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蔚审判员 邵美琳审判员 王逸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