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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刘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某,王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840号原告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应安,行长。地址安顺市南华路22号。委托代理人刘婧璇,系该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姚剑光,系该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某。被告王某某。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婧璇、姚剑光,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7日,安顺市西秀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华分社(以下简称南华分社)与被告刘某、王某某签订了编号为(南华)农信社(2011)年个贷字018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刘某、王某某向南华分社借款人民币19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1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7日止),同日,被告刘某、王某某又与南华分行签订了编号为(南华)农信社(2011)年抵字018号《抵押合同》,合同中约定:抵押物为刘某、王某某共同所有的位于安顺市开发区西航路区畜牧局宿舍1层的住宅(权属证号:安市房权证开发字第030025963、030025963-1号)。被告刘某、王某某已以上抵押物对其在南华分社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人民币19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上述抵押物已在安顺房屋产权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南华分社按约向被告刘某、王某某借款19万元。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刘某、王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仍欠借款本金18.5万元,虽经多次催收,被告刘某、王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安顺市西秀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组建为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已转为原告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判令被告刘某、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5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5月21日的利息合计为60617.10元,2015年6月1日以后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4.5125‰计付);二、原告对被告刘某、王某某共同所有的位于安顺市开发区西航路区畜牧局宿舍1层(权属证号:安市房权证开发字第030025963、030025963-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被告刘某、王某某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就有权就其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借款优先借款本金及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未作答辩,也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被告王某某辩称:一、本人不属于实际用款人,从未获得原告之贷款19万元,真实的贷款人为被告刘某,因贷款事宜均由刘某与原告对接,本人无从知晓;二、本人因与刘某感情破裂于2012年离婚约定,该笔借款由刘某偿还,本人偿还义务免除,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三、原告在偿还期间未积极履行催收偿还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借款期内产生的利息以及逾期的罚息原告应当自行承担;四、用于抵押之房屋,抵押期限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应当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3月7日被告刘某作为借款人、王某某作为借款共同债务承担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南华)农信社(2011)年个贷字018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万元用于经营广告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1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7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6750‰,同时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前述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双方亦签订了编号为(南华)农信社(2011)年抵字018号《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刘某、王某某向原告提供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安顺市开发区西航路区畜牧局宿舍1层的住宅(权属证号:安市房权证开发字第030025963、030025963-1号)作为借款本金人民币19万元及利息的抵押担保,该抵押并在安顺房屋产权处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刘某、王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确认书》,内容载明“安顺市西秀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华分社:“刘某因‘经营贵州众喜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流动资金’需要,向你社申请叁年期个人经营贷款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刘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此债务系刘某与王某某的共同债务,今后,此债务由刘某与王某某共同偿还,并用家庭及个人全部财产为此笔借款担保,如此笔借款到期未还,你社有权以任何形式处置刘某与王某某的所有财产或依法起诉,刘某与王某某愿承担连带责任偿还贷款本息。特此承诺。确认人:刘某、王某某,2011年3月7日”。该共同债务确认书原告予以认可。被告刘某向原告借得上述贷款19万元后,于2013年3月30日已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结算付清了2013年3月30日前的贷款本金19万元的利息,余贷款本金18.5万元及2013年3月30日后的贷款本金18.5万元的利息至借款到期未还本付息。于2014年12月21日被告刘某向原告付息59.66元后,对借款本金18.5万元及所欠利息仍未归还,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另查明:被告刘某、王某某因感情不合,双方于2012年4月26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座落安顺车城风雷小区B区两套房子及贵G880**号车归王某某所有。座落贵阳市云岩区延安西路289号5栋1单元23号及贵G154**号、贵G333**号车归刘某所有。债权债务由刘某负责。被告刘某现下落不明。原告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原安顺市西秀区农村信用联社改制组建。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共同债务确认书》、安市房权证开发字第030025963、030025963-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及他项权证书、借款借据、贷款收回凭证、结息凭证、刘某身份证复印件,有原告、王某某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据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作为借款人、王某某作为借款共同债务承担人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被告刘某、王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确认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产生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某、王某某应作为本案共同债务人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二人不按约定和承诺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王某某以其与被告刘某已离婚约定,该笔借款由刘某偿还,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及原告在偿还期间未积极履行催收偿还义务,存在重大过错,要求利息、逾期罚息应当由原告应当自行承担,以及用于抵押之房屋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的辩称,因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辩称理由的成立,故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某、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5000元及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即:正常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本金185000元还清日止计算减扣被告刘某已付的利息59.66元后支付;逾期罚息自2014年3月8日起至本金185000元还清日止计算支付)。二、原告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王某某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安顺市开发区西航路区畜牧局宿舍1层房屋(权属证号:安市房权证开发字第030025963、030025963-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8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人民币5584元,由被告刘某、王某某负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异议申请,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  恩  洪人民陪审员 蔡  吉  艳人民陪审员 朱  永  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璐诗(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