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1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春朋、刘春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刘春朋,刘春波,王爱红,魏晓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1民初496号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枣强镇人民东街189号。法定代表人:滕章义,职务:董事长。被告:刘春朋,现河北省深州监狱服刑。被告:刘春波。被告:王爱红。被告:魏晓芬。本院在审理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春朋、刘春波、王爱红、魏晓芬因金融借款纠纷,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魏晓芬的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魏晓芬的起诉。审判员 宋宝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