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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1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春朋、刘春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刘春朋,刘春波,王爱红,魏晓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1民初496号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枣强镇人民东街189号。法定代表人:滕章义,职务:董事长。被告:刘春朋,现河北省深州监狱服刑。被告:刘春波。被告:王爱红。被告:魏晓芬。本院在审理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春朋、刘春波、王爱红、魏晓芬因金融借款纠纷,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魏晓芬的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魏晓芬的起诉。审判员  宋宝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