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81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林炳仁诉被告鞠国祥、姜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炳仁,鞠国祥,姜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民初273号原告林炳仁。被告鞠国祥。被告姜君。原告林炳仁诉被告鞠国祥、姜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井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炳仁到庭参加诉,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2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0日止。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0‰的支付逾期利息。同时要求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2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月利率20‰,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结清二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2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0日止。现还款期限已过,二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有二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有效,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鞠国祥、姜君于判决生效即日给付原告林炳仁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0‰的标准自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井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春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