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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执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石士良与陈井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士良,陈井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236号申请执行人石士良。被执行人陈井国。申请执行人石士良与被执行人陈井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泰兴临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依该判决书判决如下:被执行人陈井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申请人石士良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金融机构、车辆管理机构、房产管理机构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向本院缴纳申请执行费1700元(未缴)。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个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泰兴临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翟元圣执行员  朱春旭执行员  邵吟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