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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1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肖德生与张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德生,张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1民初672号原告肖德生。被告张楠。原告肖德生与被告张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正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肖德生诉称,被告因为购车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31日前归还,但至今分文未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张楠于2013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张楠未应诉。本院经庭审审查,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对证据的认定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31日前还清。双方未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逾期还款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31日,被告张楠未按照该约定期限及时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由被告张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顾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