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09民初1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卢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195号原告卢某。委托代理人仲缘,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甲。原告卢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小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仲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陆某乙。婚后被告经常无端打骂原告,原告曾于2013年7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撤诉后,被告变本加厉,到处刁难原告,无奈之下,原告回到娘家居住,并于2014年8月再次起诉离婚,后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关系并未好转,原告于2015年5月第三次起诉离婚,庭审时原告考虑到儿子在场的原因,再次选择撤诉。但撤诉后,双方分居已近两年的时间,毫无感情可言,原告认为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第四次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儿子陆某乙归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权合计11万元。被告陆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卢某与陆某甲于199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陆某乙。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特别是家庭经济问题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7月,卢某曾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2014年6月,卢某返回娘家居住。同年8月,卢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依法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5月,卢某第三次起诉离婚。庭审中,经本院调解,卢某考虑到儿子的因素而撤回起诉。此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卢某于2016年1月第四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卢某现在原籍广德某丝绸服饰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1700元。审理中,卢某自愿放弃要求分割共同债权的请求,且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原告原籍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3)吴江少民初字第0368号民事裁定书、(2014)吴江少民初字第00490号民事判决书、(2015)吴江少民初字第0291号民事裁定书、调解笔录复印件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也没有加强夫妻感情的继续培养,反而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矛盾产生后双方又没有采取积极的措施努力修复彼此间的裂痕,导致夫妻之间矛盾加剧,引发原告多次诉讼离婚。且自2014年6月起,原告即返回娘家居住,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严重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故可以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本案原、被告已分居两处,儿子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也表示儿子由被告抚养,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及其成长环境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出发,并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儿子由被告直接抚养教育较为适宜。原告依法应承担儿子的抚养费,结合原告目前的工作、收入情况及本地的实际消费水平,本院酌情确认原告应支付儿子抚养费500元/月。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分割共同债权的请求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陆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判决,但使本案失去了调解的基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卢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二、儿子陆某乙由被告陆某甲直接抚养教育,原告卢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于每月月底前给付儿子当月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可直接支付至对方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帐户,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卢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555301040017676。审判员  杨小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