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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68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乌×与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冯×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68500号原告乌×,男,1962年9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建光,北京市万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春莉,北京市万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女,1964年1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争,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乌×(以下简称乌×)与被告冯×(以下简称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建光、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诉称:乌×、冯×经人介绍认识,于1987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2年12月27日,生一女乌晓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少必要的交流,感情上逐渐疏远。近十年以来,双方各自分居,经常互不往来。事实说明,双方的感情确以破裂。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故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乌×与冯×离婚。冯×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还有感情基础,没有破裂,乌×在诉状中所述婚前缺乏了解,感情疏远与事实不符。乌×起诉离婚的原因是乌×与他人有婚外情并生育子女,但冯×愿意接纳乌×,希望乌×能够感念双方感情。经审理查明:乌×、冯×经人介绍认识,于1987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2年12月27日,生一女乌晓静。诉讼中,乌×认可造成与冯×感情出现问题的过错在乌×,乌×与案外人有婚外情,并与案外人生育了子女。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其他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乌×、冯×结婚时间较长。因乌×与他人有婚外情并生育子女,影响夫妻感情亦属正常人的正常反应,双方应当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加强沟通,理性处理,以期维系较好的夫妻感情。乌×、冯×均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认识自身的缺点与不足,妥善解决解决问题,注重沟通交流的方式,共同为夫妻和好做出积极努力。现判决不离婚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乌×要求与被告冯×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乌×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霍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