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01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某乙等与潘某甲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潘某甲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01726号原告杨某甲,男,1949年6月12日生,汉族。原告杨某乙,女,1952年11月30日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甲,男,1965年10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瑞太,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诉被告潘某甲财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辉、被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三人为兄弟姐妹关系(被告为母亲早年抱养)。2014年母亲张某去世时,在紫水街道办事处红石牌坊遗留有旧宅和新宅各一套,但该两处房宅均被被告占用,一直不愿把遗产拿出来与兄弟姐妹三人分割。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三人共同分割母亲遗留在红石牌坊的新���两处房宅(初建时约25万)。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杨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2.杨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3.海营街居委会的证明;4.光山县房地产管理所的证明;5.东城大市场10栋安置人员名单、安置情况登记表;6.杨某甲的建房出资凭证。被告辩称:自己居住的旧宅,由被告于1993年拆旧翻新建成。原、被告三人属兄弟姐妹关系,二原告参加工作后,经过父母的努力,调节了宅基地,均在本村民组建有住房。原告所诉的新房,属于潘某甲、杨某甲共同出资所建。因潘某甲和父母原属本村民组村民,分得有土地,东城开发建设时,自己和父母属于照顾对象,政府安置补偿了两间宅基地,由村民组统一建成房屋。不存在有父母的遗产,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光山县城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规字(93)第6034��;2.村民证明;3.新房出资凭证;4.购门款及其他费用凭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杨某乙系同胞兄妹,被告潘某甲系二原告的养弟;三人均居住在光山县城紫水办事处红石牌坊。二原告先后成家后,经过父母的努力,在该村民组取得了宅基地,各自建造了自己的房屋,单独立家生活。被告潘某甲与父母一起生活,原住房屋登记在父亲潘某乙、母亲张某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1237,面积71.3㎡。1993年10月,被告潘某甲经政府批准,对与父母一起居住的房宅进行了翻新改建、居住至今。因潘某甲与其父母(潘某乙、张某)原在红石牌坊村民组分得了责任田地,光山县城区域扩大建设时,该村民组的土地被政府征收,光山县海营街居委会于2010年4月27日对张某在光山县东城大市场安置宅基地一处,由原告杨某甲和被告潘某甲共同出资,该居委会统一规划、施工、建造房屋;杨某甲和潘某甲各出资92400元,其母亲张某于2014年度去世。房屋建成后,被告潘某甲投资58421元,安装了门、窗、水管和添置房顶。至今,房屋价值约70万元。因对该房的处理,原、被告意见发生分歧,原告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被继承人的财产及其收益的处理,应当互谅互让,友好协商。被告潘某甲与其父母长期生活在一起,并在1993年度对原旧房屋进行了翻新改造,是该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考虑到房屋院落的整体性,结合二原告均有房屋居住的实际,照顾到潘某甲家庭经济条件相对困难,二原告可以放弃继承其母亲在原旧房宅中的份额,让与潘某甲完全所有。位于东城大市场的新房,属于政府对张某及其家人的宅基地安置照顾,新房系原告杨某甲和被告潘某甲共同出资所建,且潘某甲在房屋建成之后又投资安装门窗等,该房的总价值扣减投资款及其利息后的部分,属于增值部分,可由原、被告三人分配。该房以价值70万元计算,扣除杨某甲的投资款及其利息168120元(92400元+80000元×15‰×62个月+12400元×15‰×7个月),潘某甲的投资款及其利息235640元(92400元+80000元×15‰×62个月+12400元×15‰×56个月+58421元),余款296240元(70万元-168120元-235640元);本院酌定杨某甲继承120000元,杨某乙继承30000元,潘某甲继承1462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潘某甲现在居住的经过翻新改建后原老房宅院中属于其父母遗产的部分,由潘某甲继承,归潘某甲所有;二、位于东城大市场的一套新房归潘某甲所有;三、被告潘某甲支付杨某甲288120元(12万元+168120元),杨某乙30000元,于本判决生���后6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50元,杨某甲负担3000元,潘某甲负担1500元,杨某乙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德才人民陪审员 陈谟良人民陪审员 梁本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华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