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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行终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邹平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滨州市沾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平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巴成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16行终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平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东外环路中段东首。法定代表人郑述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波,邹平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沾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金海四路与银河四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杨占波,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连岭,滨州市沾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芳军,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巴成成。上诉人邹平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滨州市沾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沾化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巴成成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5)沾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正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波,被上诉人沾化人社局的负责人张连岭、委托代理人刘芳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巴成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起,第三人巴成成在原告正大公司位于沾化区魏桥铝厂工地从事路灯安装工作。2014年10月1日,巴成成在安装路灯时发生触电事故,先后被送往沾化区人民医院、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就医,经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电击伤。2015年1月27日,被告沾化人社局受理巴成成的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2月3日,沾化人社局向正大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5年3月23日,被告作出沾人社工认字(2015)1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巴成成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5年8月2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被告沾化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收到第三人巴成成的申请后,依法履行了立案、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调查、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等法定程序。原告正大公司称与巴成成之间属于承揽关系,因第三人不具备建筑市场承揽业务的资质,原告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相关规定,巴成成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其在原告工地从事路灯安装受伤,原告应是承担巴成成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沾化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邹平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审原告正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系承揽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巴成成不受上诉人公司管理,不需遵守公司规章制度,与上诉人之间无从属性。巴成成不涉及公司的其他工作,仅是就安装路灯这一项劳务与上诉人达成了协议。综上,一审及被上诉人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沾化人社局答辩称,上诉人将其在沾化区魏桥铝厂工地安装路灯的工程承包给巴成成,巴成成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巴成成从事承包业务过程中受伤,上诉人即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并无不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巴成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随卷移送至本院,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第三人巴成成系在上诉人正大公司位于沾化区魏桥铝厂工地安装路灯工作时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巴成成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巴成成或者其招用的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上诉人正大公司即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因此,上诉人关于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作出的沾人社工认字(2015)1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正大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邹平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牛淑华审判员  王 杰审判员  庞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