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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灞民初字第03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西安市物资回收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西安市物资回收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03301号原告王某某。被告西安市物资回收某公司。原告朱兴与被告西安市物资回收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长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申勇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资长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8月,其通过被告对外散发的宣传页及被告设于长乐坡棕榈湾楼下的“东城欐景”售楼部人员处得知被告正在对外预售位于长乐坡南由被告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东城欐景”。被告称此项目是经政府批准的房地产项目,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告知原告2013年底其它建设证件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就能办下来,2014年8月就能交房。后原告于2013年9月5日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正在建设的东城欐景第2栋1单元28层2-1-2803号房屋预售给原告,当日原告依约支付被告30%的购房款13.763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了解该项目建设及房屋预售文件的办理情况,被告始终没有明确答复,至今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相关证件,也未交房。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双方协调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37637元;3.被告赔偿原告2015年11月5日前利息损失18344元,并承担2015年11月5日至实际返还购房款之日的利息损失。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物资长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西安市长乐路长乐坡以南项目名称为东城欐景2幢1单元28层2803号在建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87.04平米,总房款43763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已向被告支付了137637元的购房款。另查明,被告以划拨方式取得位于长乐路长乐坡南、编号为西灞国用(2000)字第969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向原告出售的房屋系经西安市相关部门审批,被告物资长乐公司自主筹建的单位职工住房。西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六部门联合下发市发改投发(2013)563号《关于下达西安市2013年第二批单位职工住房项目建设计划的通知》中规定,“单位职工建房多余单元房,不得对外销售,由市住房保障中心统一收购”,但被告却将剩余房屋面向社会公开销售。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东城欐景宣传彩页、收款收据、市发改投发(2013)563号《关于下达西安市2013年第二批单位职工住房项目建设计划的通知》、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否则应认定无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以商品房名义将单位职工住房面向社会销售并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37637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被告将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房屋以商品房名义对外销售,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该项损失以同期银行存款利息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西安市物资回收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西安市物资回收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购房款137637元。被告西安市物资回收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同期银行存款利息(以137637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自2013年9月5日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20元,原告王某某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物资回收某公司承担。被告西安市物资回收某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立军审 判 员  张 琦代理审判员  江红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